(2015)房民(商)初字第05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彬凯服装有限公司与姚松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彬凯服装有限公司,姚松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031号原告北京彬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村实验小学南300米。法定代表人赵旭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尽,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松选,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彬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凯公司)诉被告姚松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颖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于颖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堪铎、吕天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松选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彬凯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6日,姚松选以彬凯公司的名义承租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大街51号天兰尾货良乡店二层柜位号20202号店铺,用于销售彬凯公司杰克凯尼雅品牌服装。双方口头约定由彬凯公司进行店面的装修,装修费用由姚松选承担,同时,彬凯公司向姚松选供应服装,姚松选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5月16日,姚松选共欠彬凯公司货款35000元和基本装修费27000元,合计62000元。彬凯公司多次向姚松选要求支付上述费用,姚松选只在2014年7月2日和2014年7月20日分批退还价值11552元的货物,至今仍欠23448元货款、27000元的装修费,共计人民币5044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松选给付彬凯公司23448元货款、27000元的装修费用,合计50448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4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彬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姚松选以彬凯公司名义承租的位于房山区拱辰大街51号天兰尾货良乡店二层柜位号20202号店铺,用于销售彬凯公司商品。证据2、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彬凯公司代为垫付的位于房山区拱辰大街51号天兰尾货良乡店二层柜位号20202号店铺的装修费用。证据3、发货单(其中2014年4月25日十一页、2014年4月30日二张),证明2014年4月彬凯公司向姚松选交付共计人民币51874.4元的服装。其中2014年4月25日的发货单共计十一页,货款总价值是45988元。2014年4月30日的发货单共计二页,货款总价值是5885.6元。证据4、银联商务签购单二页、收据一页,证明姚松选已向彬凯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6874.4元。证据5、欠款凭证一份,证明姚松选尚拖欠的彬凯公司货款及装修费共计人民币62000元。证据6、退货单二页(其中2014年7月2日一页、2014年7月20日三页),证明被告已退货价值人民币11552元,尚拖欠货款人民币23448元。证据7、2014年5月16日发货单二页、5月17日发货单一页、5月18日退货单三页、5月26日发货单二页、5月27日发货单一页、6月4日退货单一页、6月9日发货单二页,证明4月30日之后彬凯公司给姚松选也发了不少货物,这些款项跟姚松选都已经结清了,姚松选所说的这些4月30日之前的退货实际上跟这些混为一谈了。证据8、12月15日签订的加盟代理合同一份,系彬凯公司与姚松选关于清河店的合同,证明姚松选明知彬凯公司的品牌是杰克凯尼雅,其却称三标不符合规定,在主观上存在恶意。证据9、2014年5月8日发货单一页、2014年5月10日的发货单二页,证据9与证据3、6、7结合,系彬凯公司向姚松选经营的良乡店的完整供货、退货记录。被告姚松选答辩称:第一,姚松选与彬凯公司之间口头协议,起初彬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旭明称装修费由彬凯公司承担,当时天兰尾货良乡店承租时实际经营人为姚松选表哥谭增军(音同),过了一个月彬凯公司不给谭增军供货了,谭增军没有办法继续经营,就不干了,但此店系姚松选作为彬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为姚松选是委托代理人姚松选不得不干,而且姚松选都已经交纳了5万元的租金和5000元的押金,姚松选认为钱都已经出了,姚松选不干不合适,所以彬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旭明找到姚松选,让姚松选接着干,但是装修费得由姚松选负担,后来姚松选给了赵旭明26000元的装修费。第二,合同约定彬凯公司供给姚松选的货物是杰克的商品,但是实际供应的是杰克凯尼亚的商品,与实际不符。第三,彬凯公司所供商品系假货,三标不符。第四,姚松选给彬凯公司返货415件,但是彬凯公司显示的是149件多,姚松选已经不欠彬凯公司的货款。被告姚松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姚松选所聘用的店长写的返货、发货的说明,证明姚松选从彬凯公司处进货数、退货数。证据2、衣服两件(外套上衣一件、裤子一件),证明彬凯公司向姚松选供的货是假货,不是合同上约定的杰克凯尼亚服装。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彬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彬凯公司提交的证据2,姚松选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仅是彬凯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装修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彬凯公司提交的证据5,姚松选表示未见过证据5,但证据5上的签名系姚松选本人所签。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彬凯公司提交的证据6,姚松选对2014年7月2日的退货单认可,对2014年7月20日的退货单不予认可。本院对2014年7月2日的退货单予以确认,对2014年7月20日的退货单不予确认。四、彬凯公司提交的证据9,被告姚松选对此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五、姚松选提交的证据1,彬凯公司认为证据1系姚松选自行制作,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姚松选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六、姚松选提交的证据2,彬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2不足以证明姚松选所称彬凯公司所供商品系假货问题,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姚松选与彬凯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之间曾于2013年签订为期一年的杰克凯尼雅专卖店加盟合同(海淀区清河天兰),由彬凯公司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订货单向姚松选供货,姚松选保证只从彬凯公司或彬凯公司制定代理商处购进彬凯公司品牌的产品。2014年3月26日,姚松选以彬凯公司(乙方)的代理人的身份与北京敬忠功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良乡店二层柜位号20202,乙方经营休闲品牌杰克,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此外,合同对甲方、乙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姚松选为此从彬凯公司购进杰克凯尼雅服装销售。截至2014年7月2日,姚松选为良乡店经营从彬凯公司处购进价值57539.6元的服装,2014年7月中下旬,姚松选又退给彬凯公司部分服装,对此部分退货数量及金额,彬凯公司表示为149件,金额为10444.8元,姚松选表示为165件。同时,彬凯公司自认姚松选以刷卡方式支付16874.4元货款,向其以现金方式分别支付了货款5133.6元、1638.8元。2014年4月25日,姚松选向彬凯公司缴纳了良乡天兰尾货店的货架26000元、货款15988.8元。2014年5月16日,姚松选在一张“良乡天兰欠款”的条上签名确认,该欠款条上明确“姚松选欠北京彬凯服装有限公司如下费用:货款35000、基本装修费27000,共欠62000”。2015年2月5日,彬凯公司将姚松选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23448元货款、27000元装修费用,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彬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姚松选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截至2014年7月2日,姚松选为良乡店经营从彬凯公司处购进金额为57539.6元的服装,姚松选对此后其向彬凯公司的退货或支付货款的金额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彬凯公司自认姚松选向其退货149件,金额为10444.8元,姚松选向其刷卡方式支付16874.4元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6772.4元予以确认。因欠款条的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而姚松选支付货架费为2014年4月25日,故姚松选称货架费即为装修费没有依据,且其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彬凯公司要求姚松选支付23448元货款、27000元装修费用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对货款、装修费用的支付期间作出约定,彬凯公司主张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依据,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的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姚松选辩称货物系假货,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松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彬凯服装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三千四百四十八元、装修费用二万七千元。二、被告姚松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彬凯服装有限公司支付二○一五年二月五日至二○一五三月一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一百九十三元五角。三、驳回原告北京彬凯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一元,由被告姚松选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颖颖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果继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