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满杰与何海港、林中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张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9XX****XX。被告何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5XX****XX。被告林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3XX****XX。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以资金周转由向我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林某某担保,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何某某催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我要求二被告何某某、林某某偿还我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何某某、林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何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为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林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林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何某某、林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林某某担保,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何某某应承担借款给付义务,被告林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何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