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4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因过失致人重伤嫌疑,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孙伟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案发前,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林强同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簕竹角村跳蚤市场的老四川碳烤活鱼大排档的员工。2014年11月2日2时许,其二人并排在上述大排档的厨房内通过用打火机引燃倾倒在砧板上白酒的方式对砧板进行消毒。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手持装有白酒的塑料桶欲往已点燃的砧板上加白酒时,火苗将整桶白酒引燃,随后发生爆炸,喷出的火柱将站在一旁的被害人林某点燃。公安机关报后于2014年11月21日至上述大排档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林某多次烧伤60%,深II度,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示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所涉伤害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而非过失致人重伤罪。本案事故发生时,餐馆并没有任何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违规让员工使用酒精消毒,致使事故发生,案发后老板将责任推卸给王某,在王某未能满足老板的赔偿要求的时候,将王某进行刑事拘留,辩护人认为,王某本人作为生产者、劳动者,其本人生命也是和受害人一样受到威胁,只是其侥幸,辩护人认为应当将本案认定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王某仅仅是因为没有赔偿够,餐馆老板就将视频等证据交由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报案。2、案件客观事实表明王某并不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构成犯罪,法院应该依法纠正侦查机关将本该属于私营业主的责任强加给王某的作为做法,对伤害事故的发生作出正确的结论,将王某无罪释放,还王某清白和避免类似悲剧再次发生。3、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该为社会守住司法正义的底线,本案涉事私企和侦查机关以拘押王某逼迫其家人出钱的作法严重违法,致使无罪的王某案件演变成今天的局面,特请求审判机关将王某予以无罪释放。综上,本案所涉伤害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而非刑事案件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王某也是企业违法经营的受害人,只是他侥幸没有受伤。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人是企业管理者,王某和受害人的责任是同等的。因此,犯罪嫌疑人王某并不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构成要件,应将其无罪释放。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林强同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簕竹角村跳蚤市场的老四川碳烤活鱼大排档的员工。2014年11月2日2时许,其二人并排在上述大排档的厨房内通过用打火机引燃倾倒在砧板上白酒的方式对砧板进行消毒。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手持装有白酒的塑料桶欲往已点燃的砧板上加白酒时,火苗将整桶白酒引燃,随后发生爆炸,喷出的火柱将站在一旁的被害人林某点燃。事发后,被告人四处筹钱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未果,同月10日,被害人的女友赖某报案,双方又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人无力赔偿,后继续在该大排档上班,2014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到上述大排档内将被告人王某带回调查。经鉴定,被害人林某多次烧伤60%,深II度,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谭某、赖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少量的酒精点燃餐具等进行消毒属常态行为,因此,餐饮店让员工使用此方法对砧板进行消毒只要符合安全规范,并无不当。从视频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之所以会引起塑料桶酒精燃烧、爆炸,纯属被告人毫无安全意识地提着酒精桶多次直接泼向火源最终引火回烧所致,这与酒精的存放、厨房消防安全设施的配备等是否符合安全管理规定毫无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重大责任事故情形,相反,完全是被告人的轻率、毫无安全意识认知、过于自信的行为才直接导致了本案结果的发生,故其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后,一直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归案后又如实供认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昭 贤书 记 员 龙浩(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