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执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陈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9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负责人周爱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智,男,回族,1985年8月26日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525081.75万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32137.69元,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258632元,剩余款项按原贷款合同履行。因履行期限较长,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在履行中,且履行期限较长,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