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屈美玲诉沈燕、杨艾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屈美玲。委托代理人王一锋。被告沈燕。原告屈美玲诉被告沈燕、杨艾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速裁)进行了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一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艾雯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称母亲生病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向被告出借10,000元(人民币,下同)。同年3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元,原告承诺后向被告交付了现金1,000元。被告在收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与杨艾雯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以此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应当根据原告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现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足额还款,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屈美玲借款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75元(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华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