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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魏民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纹珍与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纹珍,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059号原告黄纹珍,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强、龚居刚,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八一东路13号号。法定代表人韩宝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爱民,该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恩华药业大楼9楼。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张海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纹珍诉被告沈宇、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纹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强、龚居刚、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爱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纹珍自愿撤回对被告沈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纹珍诉称:2014年5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沈宇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古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400M处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纹珍受伤后就诊于睢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沈宇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此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等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待鉴定后主张。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如果经法庭查明本次事故确属交强险承保的事故责任且不存在免责情形,被告沈宇有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参加年检,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诉状可以看出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依法应当予以减少,如果将交强险及三者险合并处理,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该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沈宇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古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400M处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原告黄纹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纹珍的违法过程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宇的违法过程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纹珍即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6月15日出院。期间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35501.7元。经诊断为: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右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胸椎骨折等。被告沈宇系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原告黄纹珍医疗费2万元。在诉讼期间,原告黄纹珍向本院提出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纹珍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庭审中,原告黄纹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501.7元(35501.7元-20000元)、误工费7186.6元(22周×7天×14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护理费4200元(10周×7天×60元/天)、营养费1470元(14周×7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85468.4元(34346元×18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黄纹珍的户籍系农村户口,其于2012年6月受雇于徐州绿创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至今,月均工资为1200元。工作期间,原告一直租住在案外人杨书芹的房屋内,在该起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CT报告、住院费用清单、病情证明书、租房协议、房产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收据、保险合同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原告黄纹珍的违法过程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宇的违法过程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沈宇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沈宇系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且事故车辆系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期限准确,标准合理,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501.7元,其中包含的护理费1794.9元应属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范畴,不同于人损案件所涉及的护理费用,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但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186.6元(22周×7天×1400元/3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审核,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合理、误工费标准过高,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6160元(22周×7天×1200元/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00元(10周×7天×60元/天),期限合理,但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3941.48元(20552元/365天×10周×7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5468.4元(34346元×18年×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已满六十三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7年标准计算,即175164.4元(34346元×17年×30%)]由于原告黄纹珍伤情较重,已构成八级伤残,给其本人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住院或转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纹珍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5501.7元、误工费6160元、护理费3941.48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残疾赔偿金17516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黄纹珍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经审核,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为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60元+护理费3941.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4398.5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余款118349.58元(医疗费255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90765.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按照40%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47339.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纹珍各项损失共计147339.83元(120000元+47339.83元-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400元,共计1800元,由原告黄纹珍负担1100元,由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给付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的垫付款中扣除,支付给原告黄纹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震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夏同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爽附: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个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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