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执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韩升堂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503号罪犯韩升堂,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4日作出(2003)淄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升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财产。宣判后,韩升堂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9日作出(2003)鲁刑一终字第33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8日裁定将其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10月26日、2012年4月2日经本院裁定,先后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和减去其有期徒刑1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韩升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改造,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3次,共计5次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考核鉴定审批表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升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升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年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代理审判员 唐红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桂梦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