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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苏永刚与任林阁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刚,任林阁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70号原告苏永刚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元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林阁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永刚被告任林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永刚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在两家出行的通道口建起一堵墙,造成原告日常生活无法出行。原告自2004年起就一直使用该通道,且该通道是原告出行的唯一通道。被告建成阻挡通行的墙后,原告多次与其协商,但被告坚持两家共用的通道为自家所有,禁止原告及家人使用该通道。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任林阁辩称:原、被告东西相邻,被告居东,原告居西,均是多年前村委会划分的宅基地。被告于十年前在其宅基北侧建起五间北屋,占去了其宅基西侧应当留下的通道,在被告未建房的情况下从被告宅基中间通行了十余年。被告于今年春天建起房屋,为方便自己而在宅基地北侧预留了2.6米宽的地皮用于建设车库。原告在无法性被告宅基通行通行且在多次与西邻任林生协商购买通道未果的情况下,拆除了自己东头的一间房屋准备从被告预留用于建设车库的地皮通行,被告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本案虽以相邻关系立案,实质属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两份,证明原村委会规划给原告的通道已经被被告堵死;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通向大街的路被被告堵死。被告为抗辩原告并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拍摄于原告建房之前的照片四张,证明因被告没有建房,原告一直从被告宅基中间通行,但这不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通行权;2、证人证言七份,证明原告曾与其西邻协商购买出路的事儿,同时也与被告进行协商过。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双方争议的通道及双方宅基的现状进行现场勘验并绘制现场勘验图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南乐县梁村乡玉皇庙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出证人的签名且署名张爱、张志学的证明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照片没有显示原有的原告通行的通道,被告建房未经任何审批,属私自建房;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不能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现场勘验录像均无异议。经证据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建房前后原告宅基及出行的自然状况,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村委会证明虽然形式有瑕疵,但能够证明原、被告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亦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无法核实其真伪,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现场勘验录像,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宅基的方位及原告债基的现状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南乐县梁村乡玉皇庙村各自拥有相邻宅基地一宗,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于2004年建房后开始居住,原告在其建房后至被告建房前一直自被告宅基向外出行。2015年初原告在其与被告院落相邻的宅基地上建起院落一套,形成“原告院落南段东邻被告的院落、北段东邻空地(空地宽约2.5米、长与被告院落东西跨度相同)、南邻苏记山的院落、西邻任林生的坑塘及费地、北邻张志国的院落,被告院落东侧为南北通道、南邻张永发的院落、西邻被告的院落、北侧为空地、空地北侧为张志国的院落”的现状。原告为翻建房屋而于2015年初拆除其院落西北角的正房一间,被告于2015年6月份在其与张志国院落之间的空地西侧、原告院落西北角建起砖墙一堵,原、被告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相邻关系通行权是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虽为相邻关系通行权纠纷,但原、被告中何方对被告与第三人张志国院落之间的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是本案争议之关键。被告虽主张其院落北侧的空地为其宅基地的一部分且该空地系被告为建车库所预留,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该空地拥有合法、排他之使用权且其当庭自认其可以门朝北通行,结合被告南邻院落南侧有东西通道的现状,被告院落北侧的与张志国院落之间的空地应为非被告专用的公用通道。原告之院落南、北均与第三人院落相邻,西邻第三人之坑塘、废地,其向东通行已十年之久,被告对原告向东通行之状态未持异议,则原告向东通行之权利系其既有权益。被告建成院落后,在其院落北侧预留公用通道,则原告自该预留公用通道向东通行既是其既有权益,也是原告向外出行的唯一经济、方便之通道。被告在该通道上建起砖墙一堵,使原告向东通行不能,妨害了原告的通行权,侵害了原告的既有权益,应承担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恢复之原状为何种状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林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建造于其房后通道上的砖墙一堵。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任林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