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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刑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洪刑初字第0369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津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进入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凤临阁单身公寓1210室的邻居胡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窃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对、铂金耳钉1对、黄金戒指1枚、钻石戒指1枚、iPad-Air平板电脑1台、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以及现金11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9943.2元。涉案财物共计价值21043.2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钻石戒指1枚及iPad-Air平板电脑1台返还被害人胡某,并退赔了被害人胡某其余经济损失,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裴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黄金珠宝检测评估报告,谈话笔录,收条,质量保��单,销售凭证,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成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