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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杰与被告刘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刘长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刘杰,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长金,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杰与被告刘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被告刘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因工程缺钱,向我借4.2万元现金。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4.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并向法庭举证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长金借款4.2万元的事实。被告刘长金辩称,我已还借款2.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希望原告给予免除,我暂时没有钱,希望能给我一点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长金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用于工程款周转,后经催要已偿还2.2万元,尚欠2万元未还。庭审中原告称已还的2.2万元属利息,被告辩称属偿还欠款,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在借据中亦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举证的证据充分,被告对证据未持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杰借款人民币2万元。驳回原告刘杰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被告刘长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元由被告刘长金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后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品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娄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