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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其银与被上诉人余学海、刘金山、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其银,余学海,刘金山,刘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其银,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个体建筑户,现住信阳市浉河区五。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学海,男,汉族,1958年1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金山,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个体建筑户,现住信阳市。原审被告刘志强,男,汉族,个体建筑户,现住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郑其银因与被上诉人余学海、刘金山、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其银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余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章、原审被告刘金山、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余学海系从事方木、竹排等建筑材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志强、刘金山、郑其银均系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个体建筑户。2011年3月14日,刘志强从余学海处购买价值3万元的方木和木板,并出具欠条一份:“付押金1000元,下欠29000元20天之内付清,如不付清加罚3090违约金”。2011年4月16日,刘金山、刘志强从余学海处购买方木、竹排等建筑材料共计12826元。因上述两批建筑材料均用于刘金山承包的属于郑其银的建筑施工工地。2011年6月21日,余学海与刘金山商讨建筑材料款的结算事宜,刘金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余学海木料材料款肆万壹仟捌佰陆拾元(41826元),45天支付此款,如不付按3分利益(利息)支付。其后,余学海与刘金山找到郑其银,郑其银本人在该欠条上书写“此款由郑其银支付”,并落款其本人姓名,日期亦为2011年6月21日。之后,余学海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发生如上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余学海与被告刘金山、刘志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欠条上对合同欠款及购买材料价格明细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双方结算后对欠货款41826元(29000元+12826元)的事实均无争议,因此,原告余学海的货款41826元应予偿还。关于该货款的偿还主体问题,因被告郑其银本人亲自在余学海与刘金山的结算欠条上写明此款由郑其银支付,应视为其自愿对该41826元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郑其银在庭审中辩称其是以付给刘金山的工程款来偿还该项欠款,但其在欠条上并未注明,且庭审中刘金山称其与郑其银的工程并未结算完毕。因此,被告郑其银应依法对该41826元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第一份欠条上的违约金3090元及按三分月息计算至2013年6月6日的利息27605.16元,因余学海与刘金山在2011年6月21日进行结算时并未提起3090元违约金,只计算了前后两次的欠款41826元,且该次结算时双方亦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3分利息计算。因此,对于其3090元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2011年6月21日的结算条上明确约定了45天不付款按3分利息计算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而至今郑其银并未偿还欠款。因此,对于余学海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月息3分约定过高,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月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6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其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学海货款本金418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计息,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6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郑其银负担。上诉人郑其银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的违约利息有误,应为年息三分。2、原审适用法律和案由确定错误。余学海与刘金山、刘志强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郑其银仅在合同借条上签字,与被上诉人余学海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担保责任关系,且已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郑其银可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郑其银不承担对余学海支付欠款的责任。被上诉人余学海及原审被告刘金山、刘志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合议庭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1、原审适用法律及欠款支付主体确定是否正确。2、原审在利息计算标准等方面的事实是否有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本案中,上诉人郑其银在刘金山为余学海所打欠条上承诺该笔41826元欠款由郑其银偿还,故原判郑其银偿还该笔款并无不当;因郑其银与承包其所发包工程的刘金山尚未结算工程款,郑其银所欠工程款是多于还是少于41826元尚不确定,如郑其银欠刘金山工程款少于欠条中41826元,双方易产生新的纠纷和不公正,故原审只判决郑其银承担偿还责任显属不当;根据郑其银在刘金山为余学海所打欠条上承诺欠款由其支付,所欠款项用于郑其银工程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郑其银在欠条中的承诺为与刘金山并存的债务承担;郑其银与该欠条出具人刘金山相互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关于郑其银对本欠款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郑其银应付利息的计算,依据余学海所打欠条约定及此利息形成过程中双方约定20天内欠付货款29000元支付违约金3090元的事实和通常交易习惯,认定双方在欠条上的约定为月息三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部分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不当之处予以纠正,各上诉人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5)信浉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郑其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学海货款本金418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计息,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6日止);被告刘金山对原告余学海货款本金4182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审原告余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1600元,由被告郑其银、刘金山各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