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法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永胜县鼎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勇、赵元、徐文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胜县鼎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勇,赵元,徐文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法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永胜县鼎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胜县永北镇四十米道东侧(华程小区内)。法定代表人:季正俊,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绍华,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赵强,男,汉族,1993年9月10日生,户籍所在地:永胜县永北镇彩云小区1幢3单元301室,系永胜县鼎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客户部经理,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李勇,云南省永胜县人,户籍所在地:丽江市永胜县,现因涉嫌犯罪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被告赵元,云南省永胜县人,户籍所在地:永胜县。被告徐文琴,云南省永胜县人,户籍所在地:永胜县,系被告赵元之妻。原告永胜县鼎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勇、赵元、徐文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2015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赵元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胜县鼎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绍华、赵强、被告李勇、徐文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李勇以缺乏种植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在被告李勇提供了被告赵元、徐文琴用工资及家中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一层)为其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进行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李勇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赵元、徐文琴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为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的年利率为24%。在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当天,原告将壹拾万元出借给了被告李勇。但被告李勇不守信用,在借款合同期限内,从2014年5月14日起不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李勇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催收,还以书面形式要求保证人为被告李勇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李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元、徐文琴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明确、具体。被告拒不履行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勇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日止的利息为17533元);2、判令被告赵元、徐文琴对被告李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辩称,本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该笔借款我应偿还,但借款壹拾万元我只用了伍万元,其余伍万元是赵元用的。我与赵元之间有一份关于这笔借款如何支配的协议。2014年5月14日之后没有支付利息也是事实。被告徐文琴辩称,我不清楚被告李勇与赵元之间是否有协议,我在不清楚借款人真实借款用途情况下做的担保,我不应该偿还该笔借款。另外,我还有慢性病及银行的贷款要还,担保偿还能力有限。被告赵元经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李勇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申请;2、担保承诺书二份,证明担保人赵元、徐文琴自愿承诺为李勇向原告借款用工资收入及房屋作担保;3、个人贷款谈话笔录,证明李勇申请向原告借款前,原告对借款人进行了谈话;4、个人贷款担保人谈话笔录二份,证明担保人赵元、徐文琴为李勇向原告借款担保是本人的真实意愿;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基本情况;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担保人赵元、徐文琴为夫妻;7、永胜县程海镇中心学校出具的工资证明和永胜县程海镇河北小学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担保人的收入情况;8、永胜县人民法院出据的收入证明,证明借款人的收入情况;9、编号:【2014】鼎誉借字(13)号《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利率;10、编号:【2014】鼎誉借字(13)号《保证合同》二份,证明担保人赵元、徐文琴为李勇借款向原告保证担保;11、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已将人民币壹拾万元出借给李勇;12、借款人扣款授权书,证明李勇承诺发生违约时授权原告从工资账户中扣款;13、担保人扣款授权书,证明赵元、徐文琴承诺李勇发生违约时授权原告从工资账户扣款。被告李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文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文琴有慢性病,每个月要支付1000多元的医药费;2、合同编号:2014年星字第011602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有银行贷款贰拾万,债务较多,担保偿还能力有限。经质证,被告李勇、徐文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徐文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勇对被告徐文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徐文琴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文琴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偿还能力有限,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案经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2日,被告李勇向原告申请借款壹拾万元,由被告赵元、徐文琴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的年利率为2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清。被告赵元、徐文琴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赵元、徐文琴为李勇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2014年2月12日原告将本金壹拾万出借给了被告李勇。《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勇支付了2014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李勇一直未归还,被告赵元、徐文琴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勇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日止的利息为17533元);2、被告赵元、徐文琴对被告李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永胜县鼎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元、徐文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李勇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勇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日止的利息为17533元);被告赵元、徐文琴对被告李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元、徐文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勇追偿。被告李勇所说:该笔借款被告赵元与其各用了伍万元的辩解,因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当庭告知其另案处理。被告赵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永胜县鼎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计至2015年2月1日止的利息为壹万柒仟伍佰叁拾叁元)。二、被告赵元、徐文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元、徐文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贰仟陆佰伍拾元,由被告李勇、赵元、徐文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和凤生审判员 和学良审判员 赵开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和松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