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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铁牛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334号原告:铁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建仁。委托代理人:成智慧。委托代理人:陈琛。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鹏。原告铁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牛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特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特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牛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澳特多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铁牛公司借款900万元,约定2013年7月24日归还,并由澳特多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铁牛公司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澳特多公司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在铁牛公司的多次催讨下,澳特多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2013年9月30日前的逾期利息,至今,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302578元。故请求依法判令澳特多公司归还铁牛公司借款本金1302578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审理过程中,铁牛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澳特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25日起以90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3年8月6日止,从2013年8月7日起以40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125万元为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澳特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铁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22日,澳特多公司向铁牛公司借款900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24日归还的事实。2、中国建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原件一份,欲证明铁牛公司已向澳特多公司交付借款900万元的事实。被告澳特多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铁牛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互印证,澳特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铁牛公司陈述澳特多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6日、9月30日还款500万元、275万元,该陈述属铁牛公司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铁牛公司自认借条中记载的“欠125万”系其公司财务书写,可见上述还款均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澳特多公司向铁牛公司借款9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借款于2013年7月24日归还。当日,铁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澳特多公司交付借款900万元。借款后,澳特多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6日、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75万元。至今,澳特多公司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25万元。本院认为,澳特多公司向铁牛公司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澳特多公司欠铁牛公司借款125万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时间,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澳特多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铁牛公司要求澳特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铁牛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澳特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铁牛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25日起以90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3年8月6日止,从2013年8月7日起以40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125万元为本金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62元,由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