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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梁会兵与徐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会兵,徐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014号原告梁会兵,农民。被告徐超,农民。原告梁会兵诉被告徐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会兵诉称,被告徐超于2010年8月15日向梁XX借款112800元,原告是担保人之一,借款到期后,由原告代为偿还334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3400元及利息。被告徐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超于2010年8月15日向梁XX借款112800元,原告是担保人之一,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代为偿还334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垫付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334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2011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会兵垫付款334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