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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执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苏良机械有限公司、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苏良机械有限公司,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倪宗权,金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字第00014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22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戴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兵,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磊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苏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理士大道57号。法定代表人倪宗权,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3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李爱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倪宗权,江苏苏良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江苏苏良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金美云,(江苏苏良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苏良机械有限公司、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倪宗权、金美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3)淮中商初字第01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江苏苏良机械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合计1048.414209万元(本金部分代偿中国银行金湖支行530.277201万元,代偿常熟农商行518.13700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18.137008万元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530.277201万元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58万元,由被告江苏苏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江苏苏良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500万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剩余全部欠款(包括剩余代偿款548.414209万元及分别以代偿本金530.277201万元,518.137008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律师费),被告如有一期未按约定全部履行,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未支付欠款数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被告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倪宗权、金美云对以上江苏苏良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代偿本金1048.414209万元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5700元,减半收取42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50元由被告江苏苏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倪宗权、金美云,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申请程序终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淮中商初字第012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康执行员 吴淮清执行员 孙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仕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