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1280号原告高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师忠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忠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长女李某丙。因被告生活不检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影响到夫妻感情,双方常为此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及车辆价值40万元)。被告李某甲辩称,两个孩子都那么大了,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未吵过架,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双方于1996年夏天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李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小学、初中同学,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共同孕育一子一女,原告虽主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遇事冷静对待,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为6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