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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金波与永康市爱众爱工贸有限公司、金艳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波,永康市爱众爱工贸有限公司,金艳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972号原告:王金波。委托代理人:丁群伟。被告:永康市爱众爱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子瑜。被告:金艳萍,1969年7月4日。原告王金波与被告永康市爱众爱工贸有限公司、金艳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波的委托代理人丁群伟、被告永康市爱众爱工贸有限公司、金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波起诉称: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给两被告热轧板、镀锌板。2015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贷款104575元,为此,被告金艳萍在对账单上亲笔签字确认。对账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5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永康市爱众爱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那10万元是2011年垫资的钱,剩余4575元才是今年发生的货款。被告金艳萍答辩称:我是永康市爱众爱工贸有限公司出纳,是由我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2月20日由被告永康市爱众爱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王金波签订的钢铁材料合作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爱众爱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王金波签订买卖热轧板、镀锌板等材料的合同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575元的事实。3、银行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爱众爱工贸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确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永康市爱众爱工贸有限公司、金艳萍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康市爱众爱工贸有限公司、金艳萍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爱众爱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钢铁材料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定期为永康市爱众爱工贸有限公司供应热轧板、镀锌板等材料,价格以每次传真件上的价格为准,原告需垫资10万元,其余为现金交易。从此,双方开始了热轧板、镀锌板买卖关系业务往来。2015年1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爱众爱工贸有限公司出纳金艳萍对账确认,被告永康市爱众爱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104575元。该货款104575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波与被告永康市爱众爱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康市爱众爱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457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对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爱众爱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57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的诉请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艳萍系永康市爱众爱工贸有限公司出纳,其在原告制作的对帐单上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永康市爱众爱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爱众爱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金波货款104575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康市爱众爱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永康市爱众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