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371328198702042031。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栋、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在婚生子刘某乙出生后,因孩子的姓氏问题产生较大矛盾,被告打工挣的钱自己存放保管,不考虑原告和孩子的生活问题,反而经常无故找借口继续制造矛盾,酗酒闹事打骂原告,并且在外地与她人关系暧昧。经家人和亲友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悔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在东营市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初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期间因婚生子的姓氏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6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案件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之间没有发生伤害感情的问题。只是婚生子出生后,因婚生子随母姓还是父姓产生争议,导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霞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