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雨与被告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雨,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王春雨,女,汉族,1986年4月8日生。被告: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汇智大厦A-1007。法定代表人:孙洁,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春雨与被告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西信息公司)劳动��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贵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西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雨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进入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事商务一职,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自2015年3月停职,但公司2月及3月工资一直未发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及3月工资共计9587.16元。被告太西信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入职南京太西天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事商务工作,后公司更名为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2015年3月原告离职。2015年6月8日原告向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及3月工资共计9587.16元。当日,雨花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公司欠薪统计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587.16元的诉求,原告提供的公司欠薪统计表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该诉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西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春雨工资9587.16元。如果被告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贵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杨逸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