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田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兴,农民。2013年4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田兴伙同王一凡(已判决)酒后在任丘市东风美食城7号KTV内,被告人田兴持匕首、王一凡持垃圾桶无故对被害人皮某、赵某进行殴打,并从三楼追到一楼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皮某身体多处被刺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经鉴定,被害人皮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人田兴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3年4月3日,被告人田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皮某、赵某陈述,同案犯王一凡供述,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录像光盘,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物)鉴(伤检)字(2015)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公安局永丰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3)任刑初字第192号、(2014)任刑初字第53号、(2015)任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任丘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田兴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兴伙同他人无故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田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一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于累犯,且具有同种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志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