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少民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贾梓涵与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梓涵,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少民字第00003号原告贾梓涵,女,汉族,2007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杨平,女,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卢迪,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符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太岩,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娜,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贾梓涵诉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晓丽(主审)、人民陪审员苏英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梓涵的法定代理人杨平及委托代理人卢迪、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太岩、宋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另有案外人杨志诉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因两案涉及同一标的物,故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梓涵诉称,2010年7月23日,贾金浩(已死亡)与被告金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并交付房款共计257860元,被告将新民市民族街67号1号楼1单元5层1号房屋出售给贾金浩。2014年6月1日,贾金浩因病去世。经公证,本案诉争房屋作为贾金浩的遗产由原告贾梓涵继承。因原告贾梓涵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平与被告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变更为贾梓涵。现房屋已交付,原告及其家人已经实际进住。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贾梓涵与被告金晟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将房屋产权判归原告贾梓涵所有,协助原告贾梓涵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晟公司辩称,我们公司经过刘红玉确认,新民市综合调查组核实,公司与杨志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借款关系产生的抵押合同。公司已经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贾梓涵使用。同意原告贾梓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贾金浩(已死亡)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7786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华丽英典项目1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一套。2011年11月9日,因被告金晟公司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贾金浩将剩余房款180000元交付给被告金晟公司。被告金晟公司向贾金浩共出具购房款《收款收据》二张。贾金浩与被告金晟公司就上述诉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就购买该房的事项进行约定,合同中未标明签订时间。2012年8月20日,新民市房产管理处为贾金浩出具《华丽英典房产认证证明》一份,写明:“根据案件调查组查实情况,经研究,初步确定你购买的华丽英典1号楼1单元5层1号房产有效。待相关手续完备后,将依法有序的为你办理房证”。2014年6月1日,贾金浩因病死亡,本案诉争房屋经公证由原告贾梓涵继承,原告贾梓涵系无民事性能力人。后原告贾梓涵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更改为“贾梓涵”。因诉争房屋面积变动,被告向原告退回1596元,但无相应票据。庭审中,原、被告对退回1596元一事均予以认可。2014年10月22日,被告金晟公司向贾梓涵交付本案诉争房屋,原告贾梓涵交纳电费、物业费、取暖费、燃气费等费用,并装修使用至今。另,2011年10月24日,案外人杨志与被告金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10月27日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合同约定杨志购买坐落在新民市民族街67号第1号楼1-5-1号,建筑面积为88.8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单价为2164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92336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被告金晟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为杨志出具数额为192336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并于当日为杨志出具了准住通知单一份。2015年1月6日,杨志因该房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0532号。另,原告贾梓涵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与案外人杨志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为同一标的物。该房屋于2011年3月1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阳中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第65页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刑二终字第00033号刑事裁定书第9页均认定“2011年10月25日,金晟公司刘红玉通过唐晓敏介绍,向杨志借款350万元,金晟公司用华丽英典楼盘的21套住宅抵押,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做了备案,唐晓敏担保。”此21套包含本案所涉房屋。以上事实,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2张、华丽英典房产认证证明、照片、取暖费收据、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收据、电费收据、水费收据、天然气发票、收视费发票、《公证书》3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0532号案件卷宗,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刑二终字第00033号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金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已经全额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被告还应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证的义务。但因现该房未进行竣工验收,尚不具备办理房证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办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诉争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贾梓涵与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红代理审判员 唐晓丽人民陪审员 苏英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