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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马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与魏贤立、丁凤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魏贤立,丁凤华,黄长青,刘金凤,丁在柱,董春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马商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孙立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淑钦(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贤立,农民。被告丁凤华(系魏贤立之妻),农民。被告黄长青,农民。被告刘金凤(系黄长青之妻),农民。被告丁在柱,农民。被告董春景(系丁在柱之妻),农民。上列被告丁在柱、董春景委托代理人王兆升(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嘉祥支行)诉被告魏贤立、丁凤华、黄长青、刘金凤、丁在柱、董春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岳忠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淑钦、被告丁在柱、董春景及委托代理人王兆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贤立、丁凤华、黄长青、刘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嘉祥支行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魏贤立为买牛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原告与被告魏贤立于同年3月18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魏贤立提供借款8万元用于买牛,年利率为15.84%,期限12个月。同时被告黄长青、刘金凤、丁在柱、董春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贤立提供了借款8万元,而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78999.98元,截止到起诉之日(2015年5月6日)的利息8258.0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借款为魏贤立与被告丁凤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贤立、丁凤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999.98元,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8258.02元,并按约定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黄长青、刘金凤、丁在柱、董春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在柱、董春景辩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丁在柱、董春景没有给借款人魏贤立、丁凤华做过任何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贤立、丁凤华、黄长青、刘金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贤立以买牛需用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同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魏贤立、丁凤华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30534114035509741。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用于买牛,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84%,被告丁凤华作为借款人配偶也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日原告将贷款8万元打入被告魏贤立的银行账户。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方式为由黄长青、丁在柱提供保证担保,且被告魏贤立、黄长青、丁在柱已成立了联保小组,并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370829212031593389。约定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不超过8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24万元的范围内,各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一致同意,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在约定范围内,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于2015年3月18日到期后,被告魏贤立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78999.98元及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8258.02元未还,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黄长青与被告刘金凤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在柱与被告董春景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申请表、被告魏贤立及被告丁凤华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及放款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黄长青与刘金凤,被告丁在柱与董春景的身份及户籍证明、本金及利息结算明细表在案为凭,且有原告与被告丁在柱的陈述相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立发放贷款8万元,魏贤立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魏贤立与丁凤华系夫妻关系,且以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申请并贷款,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二被告负有共同还款义务,所欠原告本金78999.98元应予偿还,截止到起诉之日所拖欠的利息8258.02元亦应支付,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起诉以后的利息、罚息。被告黄长青、刘金凤、丁在柱、董春景为魏贤立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主张权利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黄长青、刘金凤、丁在柱、董春景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魏贤立偿还借款本金78999.98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黄长青、刘金凤、丁在柱、董春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在柱、董春景辩称2014年3月18日未向某立、丁凤华提供任何担保,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贤立、丁凤华、黄长青、刘金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贤立、丁凤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本金78999.98元及利息8258.02元(截止到2015年5月6日的利息),并自2015年5月7日起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黄长青、刘金凤、丁在柱、董春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告魏贤立、丁凤华、黄长青、刘金凤、丁在柱、董春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忠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钰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