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彝族,初中文化,系XX公司保安,住X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2日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凯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1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W2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张某某行驶至昆明市小康大道与霖雨路交叉口时,与邓某某驾驶的云AA9E**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后邓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某留于现场等待处理。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李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3.44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双方协商了结此事。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