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志平与朱家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平,朱家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4号原告:陈志平,男,汉族。被告:朱家明,男,汉族。原告陈志平诉被告朱家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平、被告朱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平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协议》,原定被告将谭官营154号房屋由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施工范围:主体及外粉。单价按每平方米271元计算。主体完工后,被告方又要求原告做装修,被告方扫地做屋。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34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预付原告施工费40000元。2014年5月底,房屋建好后双方丈量结算,工程面积247.24平方米,工程款合计:84061.60元,扣除被告预付的4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拒绝付原告工程款。从房屋建好后,被告一家就搬进去居住至今,但拖欠原告的款项一直不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只是一个做工的人,那么多欠款原告实在无力承受。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下工程款4406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家明辩称: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一段共八个句号,把该段分作八句。其中1、2、3、4句与约定相符;第5、6句来源于合同第九条。我方当时是出于这样考虑才提出该条的:由于政策限制,有时准建有时不准建,故想一次性尽量把主体多建几层,以免政策变化不准建,自己想建而不能建。若层数建够了资金尚余则再做装修。即优先把主体多建几层(计划四层);第7句符合事实,符合合同的约定;第8句中拒付尾款是因为一乙方(陈志平)没有做到第七条中“甲方质量标准要求完工”的约定。具体如下:一、一层浇铸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出横梁孔洞,空洞,其中靠东第二条牛腿钢筋裸露严重,估计是振动器漏振,致使柱子上下断节,横梁左右断节。我方曾强烈要求按合同第二条约定返工,但乙方(陈志平)一直躲避、推诿后主动提出经济补偿并修补,我方不同意。后乙方一直拖延不动。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期限,我方担心被无限期拖延,造成政策变化最终不能建房,我方被迫做出让步,同意乙方(陈志平)方案—经济补偿并修补孔洞。修补方案为:“剔除空洞部分的混泥土在牛腿、柱子上各焊接一块同宽钢板,再用第三块钢板连接起此两块钢板构造一个三角形支撑,内部空洞地方用高压设备压入特殊粘接剂。但事实并没有如此施工,此修补措施虽对这一层起有限作用,但对其上楼层的安全性隐患不能消除。二、第二层浇铸完成后,对此两层横梁我们才发现第一层应该加粗的横梁在施工中并未加粗。钢筋等材料已按乙方(陈志平)开出的单据买回而未使用。由于起支撑作用的下层横梁尺寸不够,往上多建几层的计划已不可能实现,只能就此二层封顶。虽然未加粗的横梁给我们造成重大损失。若当时就发现横梁尺寸不符要求,我方定不会同意修补空洞,将坚持要求返工第一层。三、第二层楼顶经历这几个月已有多处开裂,有的在顶有的在梁,其中漏水7处。随着时间流逝,这不符合要求的横梁还会让房子开多少裂尚不得而知。显然,此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达不到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标准质量要求”(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由于乙方没有做到合同中约定的“乙方须按房屋建筑工程的规范要求,认真施工。”致使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使我方不能实现计划。未达“甲方标准质量要求”。我方要求:1、乙方(陈志平)按合同第二条约定整体返工。动手之前请法院先对陈志平验资(建到此程度我方已耗资30万元)请乙方(陈志平)先把30万元存入法院指账户作返工保证,专款专用。2、乙方(陈志平)只想拿钱不想担责,把建房风险完全甩给我们是此次纠纷的起因,整个事件的根源是房屋建设没达“甲方质量标准要求”责任在乙方(陈志平)。诉讼费应当由乙方(陈志平)完全承担。原告陈志平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建房协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的事实,原告起诉的金额是按照该协议计算出来的;二、朱家明家建房面积统计,欲证实原告为被告建房的面积共247.24平方米。被告朱家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意见,是原、被告双方签的字,证据二的面积是对的。被告朱家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建房协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二、照片一组,欲证实被告的房子存在质量问题,横梁等处存在问题的事实;三、录音一份,欲证实建房过程中,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双方进行协商的事实;四、收据一份,欲证实除被告之前付了原告4万元外,还向原告支付了2269元的事实;五、钢筋使用记录一份,欲证实原告没有把被告所要求的梁加大,钢筋出现剩余的事实。原告陈志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没有意见,但是其中收据上的2269元不是我收的,是付给刷墙的人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朱家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陈志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3日,原告陈志平与被告朱家明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谭官营村154号的房屋承包给原告陈志平施工建设。施工范围为主体及外粉(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为271元/平方米,建筑总面积247.24平方米。后双方又补充约定协议第九条:“主体完工时,甲方(被告)如要求扫地坐屋(装修完成)单价照340元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建设,并进行了装修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5月完工。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彭海金支付了内墙滚漆工时费2489元。后因被告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完成了工程建设,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因被告将就房屋质量问题另案起诉本案原告,对于被告抗辩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4061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其支付给彭海金的内墙滚漆工时费2469元。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内墙滚漆工时费2469元?《建房协议》第九条约定:“主体完工时,甲方(被告)如要求扫地坐屋(装修完成)单价照340元计算。”但原、被告双方未对装修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的实质就是原告负责装修的内容是否包含内墙滚漆?由于双方对这一内容约定不明,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对协议内容进行解释,协议已经约定原告要负责扫地坐屋即装修完成,而内墙滚漆应当属于基础装修的一个部分,故被告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内墙滚漆工时费2489元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陈志平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061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内墙滚漆工时费2489元,即44061元-2489元=41563元,本院只支持其中4156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家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平支付工程款41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朱家明负担850元,由原告陈志平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自富陪 审 员 李兴权代理审判员 刘元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春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