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博与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承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博,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承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张文博。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承忠。被告刘承忠。原告张文博与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巧云、刘正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承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博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承忠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日原告即让朋友包会桃将属于原告的200?000元人民币从包会桃个人账户汇入被告刘承忠指定的其公司出纳员郑含霞的账户上;2014年4月2日,被告刘承忠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当日原告让亲戚张翔宇将属于原告的600?000元人民币汇款给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欠有张翔宇249?501.94元人民币,张翔宇在征得被告刘承忠同意的情况下,扣下欠款249?501.94元,将剩余的350?498.06元人民币从其个人账户汇到被告刘承忠指定的公司财务账户。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共向原告张文博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月利率为3%,同时被告刘承忠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担保书,口头承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两个月后还款。在两个月的借款期限内,被告仅于2015年5月5日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4?000元,之后的利息及本金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一、由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还清借款800?000元;二、由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的月利率3%付清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12个月的全部利息人民币28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付清2015年4月21日以后至还清本金时的利息;三、由被告刘承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文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担保书,用以证明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刘承忠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书、汇款凭证,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刘承忠代表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4月2日共计向原告张文博借款800?000元,被告刘承忠以其个人名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从事汽车销售、汽车配件销售以及汽车美容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承忠。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承忠以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张文博借款200?000元,原告张文博同意借款,并于当日让朋友包会桃汇款200?000元到被告刘承忠指定的公司出纳人员郑含霞的银行账户上。2014年4月2日,被告刘承忠又以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张文博借款600?000元,原告张文博再次同意,并让张翔宇打款600?000元到刘承忠的账户上,案外人张翔宇打款时,因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欠其款项249?501.94元,故张翔宇在征得刘承忠同意的情况下扣除了欠款249?501.94元,向刘承忠指定的账户上打款350?498.06元。对于以上两笔债务,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张文博出具了借款80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载明借款的期限为两个月,月利息为3%。同日,被告刘承忠向原告张文博出具了担保书,明确被告刘承忠为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800?000元提供担保,但未在担保书中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半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文博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虽都不是原告张文博交付,但汇款人包会桃、张翔宇均是受到原告张文博的指示,原告张文博对800?000元的借款有实际支配权,由此,应当认定本案的债权人为原告张文博。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借款实际收到的费用为550?498.06元,未收到的款项为249?501.94元,但因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欠案外人张翔宇249?501.94元,张翔宇扣除该249?501.94元的行为得到了被告刘承忠的同意,故该扣除行为应视为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提前使用借款的行为,故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文博借款的实际数额为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原告张文博要求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从违约之日起继续支付借款利息,但因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半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年利率为6%,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张文博与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本院支持月利率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此,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4月20日应当支付给原告张文博的利息为176?000元(800?000元×2%×11个月=176?000元),原告主张的288?000元过高,本院支持17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的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刘承忠于2014年4月2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文博提供了一份担保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务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刘承忠的担保行为有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承忠在提供担保时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原告张文博主张由被告刘承忠对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8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博借款800?000元,支付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176?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承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92元,由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文科人民陪审员 贺巧云人民陪审员 刘正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