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西里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6月23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0.7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福州市晋安区一大排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袋净重为0.77克的毒品贩卖给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提取到上述毒品及毒资。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及毒资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吴洪青人民陪审员卓灵莹人民陪审员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林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