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美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6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美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美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美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美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收集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美娟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美娟于2015年2月26日21时许,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F301上海例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例外商贸”)专柜,趁营业员不备之际,窃得店内合计价值人民币9,096元的女式白色短袖针织衫和绿色风衣各一件后逃逸。同年3月2日,被告人王美娟在本市徐汇区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王美娟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美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美娟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美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王美娟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王美娟对原判认定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上诉请求对其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予以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美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另查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委托,对被告人王美娟的精神状态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美娟作案时及目前未发现幻觉、妄想精神病性症状;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有检察员当庭宣读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美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依法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王美娟在本案中的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现王美娟要求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根据王美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王美娟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稷栋审判员 李杰文审判员 张莺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