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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陈伟男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2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陈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裕斌。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吴志华,均为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陈伟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于同月24与被告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采用按月本息、到期一次还本方式还款,借款用于购买家居,逾期还款则需缴付逾期利息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且在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205003.57元未还给原告。被告直至2014年8月15日对拖欠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但对律师费未予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男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JGA8FB20130002),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2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JGA8FB20130002《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购买家居,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按月结息和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取得原告贷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15日,被告将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向原告清偿完毕。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清偿借款200000元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2日利息含罚息为5003.57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基于被告上述清偿行为而仅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另查明,原告与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工作。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已于2014年11月10日实际支出律师费15000元。在本案中,原告表示仅通过短信形式向被告追收,没有向被告发律师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应当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由于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已将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应当清偿的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本息)向原告清偿完毕。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起诉讼与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相隔的期间、原告代理律师在此期间的实际工作量、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时间,以及有关部门对律师费用计算的相关规定,依公平原则,酌定被告承担律师费7500元。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律师费75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179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负担100元,被告陈伟男负担169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陈伟男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谢海梅人民陪审员  刘小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柳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