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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与王利波、李晓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王利波,李晓娜,孙加顺,韩宝花,临沂市鑫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7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102号。负责人鲁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程福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职工。被告王利波,居民。被告李晓娜,居民。被告孙加顺,居民。被告韩宝花,居民。被告临沂市鑫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启阳路26号澳尔诺国际大厦3号楼1001室。法定代表人刘鹏。委托代理人丁彬,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罗庄支行)与被告王利波、李晓娜、孙加顺、韩宝花、临沂市鑫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罗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福海、被告鑫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波、李晓娜、孙加顺、韩宝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罗庄支行诉称,被告王利波于2013年5月15日在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贷款人民币161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由孙加顺、韩宝花夫妻双方、鑫鹏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为借款期限二年,借款人按月分期还款,共24期。现被告王利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现已逾期7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利波、李晓娜、孙加顺、韩宝花、鑫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314.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鹏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鑫鹏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利波、李晓娜、孙加顺、韩宝花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王利波因在被告鑫鹏公司购买家庭装饰材料及装修,向原告农行罗庄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付款业务。同日原告农行罗庄支行与被告王利波、孙加顺、鑫鹏公司签订了王利波为持卡人(借款人),孙加顺、鑫鹏公司为保证人的编号为罗农银贷卡家分字(2013)第0073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据合同约定,分期资金用途为在鑫鹏公司购买家庭装饰材料及装修,价格为230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70%,人民币161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8%,金额为1288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除此之外,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还对透支借款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被告王晓娜与被告王利波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宝花与被告孙加顺系夫妻关系,均于2013年5月6日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利波提供了专项借款161000元,被告王利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分期资金,累计已逾期7期,累计欠付借款45314.5元及利息,被告李晓娜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加顺、韩宝花、鑫鹏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原被告签订或出具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罗庄支行与被告王利波、孙加顺、鑫鹏公司之间签订或出具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保证承担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利波、李晓娜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专项分期借款,被告孙加顺、韩宝花、鑫鹏公司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均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各被告偿付借款45314.5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加顺、韩宝花、鑫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利波追偿。被告王利波、李晓娜、孙加顺、韩宝花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和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波、李晓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314.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孙加顺、韩宝花、临沂市鑫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利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利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王利波、李晓娜、孙加顺、韩宝花、临沂市鑫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蹇令峰审 判 员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钱明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