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宋勇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江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一年轻男子(另案处理)在仙游县榜头镇“豪亨世家”牛排店楼下,利用随身携带的T型撬锁等工具,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黑色摩托车撬开后盗走。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仙游县公安局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另查明,作案工具方挫一把、缝纫刀一把、L型铁质工具一把、梅花螺丝刀一把、T型工具一把现扣押于仙游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指认被盗现场及摩托车等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仙价(鉴)字(2015)3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宋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0元,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方挫一把、缝纫刀一把、L型铁质工具一把、梅花螺丝刀一把、T型工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瑞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