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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松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蓝方晓、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16号原告:黄松妹,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国超,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梁秋娟,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蓝方晓,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阮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文结、丘丽琳,分别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黄松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蓝方晓、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超,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秋娟,被告中山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文结、丘丽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方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松妹诉称:2014年10月5日9时32分,被告蓝方晓驾驶粤T34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65线从神湾新市场往外沙村方向行驶,行驶至S365线2KM+890M路段处,由超车道往小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与在小车道内同向直行由陈志祥驾驶的粤JW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保险,搭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黄松妹)发生碰撞,造成陈志祥、黄松妹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蓝方晓承担全部责任,陈志祥、黄松妹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257元(129元/天×33天),误工费21653.33元(3200元/月÷30×203天),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10%×20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907.73元。据查,粤T34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中山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2907.73元;2.被告蓝方晓、中山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确认粤T34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异议;营养费,应按相关规定认定;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佐证,应按89元/天计算为宜;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203天无依据,应按医嘱计算63天,另外,经我司查勘人员核实,原告的工作单位为俊雅公司,与其提供的工作单位不一致,请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应结合其治疗地点、次数计算。三、因事故还造成陈志祥受伤,请法院考虑预留份额。被告中山公交公司辩称:同意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754元、医疗费23945.40元。被告蓝方晓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9时32分,蓝方晓驾驶粤T34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65线从神湾新市场往外沙村方向行驶,行驶至S365线2KM+890M路段处,由超车道往小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与在小车道内同向直行由陈志祥驾驶的粤JW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保险,搭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黄松妹)发生碰撞,造成陈志祥、黄松妹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11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神湾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方晓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祥、黄松妹不承担事故责任。黄松妹据此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黄松妹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横栏镇宏镒五金厂工作,并据此提供该厂于2015年5月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黄松妹自2013年3月开始进入其单位工作至今,月收入平均3200元,因事故受伤请假而未支付工资。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对该证明有异议,并据此提供有黄松妹签名确认的调查表,载明黄松妹工作单位系俊雅家具有限公司,工种系饭堂,月收入2600元/月。黄松妹确认曾经在俊雅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但于2014年5月后便进入其女儿家公开办的中山市横栏镇宏镒五金厂工作了。另查:黄松妹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神湾医院诊治,当天转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2014年11月7日,黄松妹出院,住院共33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住院期间1人陪护,适当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避免剧烈运动3月。2015年4月21日,黄松妹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4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0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松妹因交通事故致左胸第3-7肋骨骨折,共五肋,构成Ⅹ(十级)伤残。又查:蓝方晓是中山公交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蓝方晓在为中山公交公司履行职务。粤T34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中山公交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系: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黄松妹因事故产生的治疗费已由中山公交公司垫付。黄松妹表示陈志祥受伤更严重,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同意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预留给陈志祥。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方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松妹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347**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黄松妹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同时造成陈志祥受伤,其亦享有获得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权利,基于黄松妹明确表示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预留给陈志祥,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黄松妹的损失应由蓝方晓予以赔偿;又因蓝方晓系为中山公交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蓝方晓赔偿责任应由中山公交公司予以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黄松妹的损失作如下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双方确认的金额);营养费10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意见酌定);护理费4257元(住院33天,其主张按129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即129元/天×33天);误工费10985.32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休息建议及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时间123天,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出具单位系其亲戚开办,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与其陈述的工作事实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其工资收入的依据,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即32598.70元/年÷365天×123天);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双方确认的金额);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单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双方确认的金额);交通费8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92039.72元,该款应由中山公交公司赔偿给黄松妹。综上,黄松妹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中山公交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蓝方晓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2039.72元给原告黄松妹;二、驳回原告黄松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原告已预交1179元),由原告黄松妹负担125元,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增成邱志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