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银行与被告马立生、从占树、张淑芬、白立冬、唐艳春、刘树青、丁艳文、刘国侠、崔国民、张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立生,从占树,张淑芬,白立冬,唐艳春,张依儒,刘树青,丁艳文,刘国侠,崔国民,张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井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马立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从占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淑芬,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白立冬,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唐艳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依儒,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树青,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丁艳文,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国侠,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被告崔国民,男,1971年05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乡亚字村*号营子**号,身份证号×××。被告张艳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村银行与被告马立生、从占树、张淑芬、白立冬、唐艳春、刘树青、丁艳文、刘国侠、崔国民、张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卢井新,被告马立生、从占树、唐艳春、刘树青、丁艳文、崔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芬、白立冬、张依儒、刘国侠、张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高桂华在我行借款200000.00元,用于经营饭店,借款利率11.00‰,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由被告从占树、张淑芬、白立冬、唐艳春、刘树青、丁艳文、刘国侠、崔国民、张艳华等人为其提供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给付利息330.00元,2014年12月19日给付利息330.00元,2015年02月17日给付利息363.00元,2015年03月25日给付利息23.40元,2015年04月22日给付利息23.4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马立生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下欠借款利息,结止至2015年5月2日被告方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7707.75元,本息合计237707.75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请贵法院判令被告马立生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从占树、张淑芬、白立冬、唐艳春、刘树青、丁艳文、刘国侠、崔国民、张艳华等人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以上主张除以自己的陈述证实外,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贷款利息计算表;原告以1、2、3号证据证明被告马立生向自己借款的事实;4号证据证明担保人进行担保的事实;5号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利息的依据。被告马立生辨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无异议,当时借这笔钱是为了为了我儿子马艳龙还款,我以清偿部分借款利息,因我现在无钱给付,现在只能先偿还借款利息,本金慢慢偿还。被告从占树、张淑芬、白立冬、唐艳春、刘树青、丁艳文、刘国侠、崔国民、张艳华辨称,被告马立生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无异议,我们为其提供担保事实真实,但我们暂时无钱还款,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马立生负责清偿。上述的被告以自己的陈述用来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马立生以经营饭店为由在我行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由被告从占树、张淑芬、白立冬、唐艳春、刘树青、丁艳文、刘国侠、崔国民、张艳华等人为其提供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此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给付利息330.00元,2014年12月19日给付利息330.00元,2015年02月17日给付利息363.00元,2015年03月25日给付利息23.40元,2015年04月22日给付利息23.40元。合计1069.80元。结止至2015年5月2日,被告方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7707.75元,本息合计237707.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村银行与被告马立生、从占树、张淑芬、白立冬、唐艳春、刘树青、丁艳文、刘国侠、崔国民、张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立生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清偿部分借款利息,未按约定全部清偿所借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从占树、张淑芬、白立冬、唐艳春、刘树青、丁艳文、刘国侠、崔国民、张艳华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立生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从占树、张淑芬、白立冬、唐艳春、刘树青、丁艳文、刘国侠、崔国民、张艳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7707.75元,本息合计237707.75元。并由被告从占树、张淑芬、白立冬、唐艳春、刘树青、丁艳文、刘国侠、崔国民、张艳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865.00元,减半收取24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