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离婚纠纷,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游勤江,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男,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许某之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勤江、被告许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8月25日在绥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交通事故脑部受伤引发脑梗,从2014年起病情加重导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无法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故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变更被告许某的监护人为其子许某某;2、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3、婚后共同债务33800.00元由原告自行偿还;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王某某清偿,撤销原告王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变更许某某为被告许某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25日在绥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2014年2月7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宣告许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某在申请时述称:“许某在2002年12月发生车祸后精神出现异常,表现为经常自言自语,情绪易激怒、自夸、不接受意见,工作能力明显下降,有时找不到回家的路。2013年10月因病退休。2013年12月27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申请人许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受理该申请后经审理于2014年3月6日以(2014)绥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许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王某某为许某的监护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欠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3800.00元。2015年6月,原告王某某搬出二人住所。2015年7月8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绥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于2008年8月25日在绥阳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许某离婚,因被告许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调解,且原告王某某态度坚决,现已搬出住所不尽监护人职责,二人已无和好可能,为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2014年3月6日,被告许某经本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了原告王某某为其监护人,现原告与被告离婚,不宜由原告王某某继续担任被告许某的监护人,原告王某某请求变更许某之子许某某为被告许某的监护人,许某某同意担任被告许某的监护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夫妻共同债务欠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380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由其清偿,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夫妻共同债务欠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38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责清偿。三、撤销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许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许某某为被告许某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200.00元,已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