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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全有诉史志英、王随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有,史志英,王随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杨全有,男,汉族,襄汾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小龙。被告史志英,男,汉族,襄汾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王随彦,男,汉族,襄汾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址: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原告杨全有诉被告史志英、王随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有委托代理人曹小龙、被告史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随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有诉称,2014年12月29日17时30分,被告史志英驾驶其所有的晋AXC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2(临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襄汾县赵康镇赵康村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临时停放在公路上的摩托车相撞肇事后,晋AXC6**号客车又与被告王随彦驾驶的临时停放在公路上的晋LSY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汾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史志英承担全部责任。随后原告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支出医药费83637.79元。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王随彦所有的晋LSY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6000元;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志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AXC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我实际所有,该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无责方的晋LSY9**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余再由我赔偿,同时我支付原告的28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王随彦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SY9**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事故认定原告未与晋LSY9**号轿车发生接触,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承保车辆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7时30分,被告史志英驾驶晋AXC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2(临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襄汾县赵康镇赵康村丁字路口时,与原告杨全有驾驶的临时停放在公路上的摩托车相撞肇事后,晋AXC6**号车又与被告王随彦驾驶的临时停放在公路上的晋LSY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全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4)第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志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全有及被告王随彦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山西省襄汾县中医医院治疗,后分两次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合计支出医药费用83637.79元。2015年4月17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全有颅脑损伤达拾级伤残、颅骨缺损达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850元。事发后,被告史志英给付原告杨全有28000元。另查明,晋AXC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史志英,该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晋LSY9**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随彦,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原告杨全有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AXC6**号车行车证及被告史志英驾驶证、晋LSY9**号车行车证、保险单及被告王随彦驾驶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史志英驾驶晋AXC6**号车先与原告杨全有发生碰撞,又与被告王随彦所有的晋LSY9**号车发生碰撞,系三方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随彦虽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依据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按无责任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杨全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志英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史志英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起事故原告杨全有的损失如下:医药费8363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8780.40元、残疾赔偿金15738.80元;护理费,按2013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27476元的标准计算至住院期间45天,为3387.45元(27476元/年÷365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8194.4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887.79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32306.65元,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11000元,合计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全有12000元,剩余106194.44元(118194.44元-12000元)由被告史志英赔偿,因被告史志英已支付原告28000元,现应赔偿原告78194.44元(106194.44元-28000元)。被告王随彦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全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000元;二、被告史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全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8194.44元;三、驳回原告杨全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史志英负担2068元,原告杨全有负担132元;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史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奎人民陪审员  岳 娇人民陪审员  杨欣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