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赵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刘某),沿升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柏林饭店北侧时,与沿该路对向行驶的田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刘某),沿升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柏林饭店北侧时,与沿该路对向行驶的田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刘某受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两处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酒精)浓度为:171.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河北省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乘车人受伤伤情为两处轻伤二级,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经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庭前调查被告人赵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群彦人民陪审员 董永鑫人民陪审员 张子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凤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