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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与凌永生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凌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3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李康康,行长。被执行人凌永生,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上列当事人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925.1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债权追索费用及诉讼费74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国、卫亚东、代理审判员王徽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凌永生在本案诉讼时已下落不明,现本院仍未掌握其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线索。另,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存款、证券、机动车等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社保部门查询其就业情况,亦未查询到就业单位。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凌永生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威慑措施,但因前述原因,本案执行款至今无着。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卫国审 判 员  卫亚东代理审判员  王 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