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黄某某、欧某某、冯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欧某甲,黄某甲,欧某乙,冯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玉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某甲,出生地广东省阳山县,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俊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于志鸣,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某乙,出生地广东省阳山县,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冰蓉、梁颖茵,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黄某甲、欧某乙、冯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欧某甲与被告人黄某甲在广州市文德南路与珠光路交界处珠光市场西门对出人行道上,因交通事故产生争执,后被告人欧某甲与被告人黄某甲、冯某发生打斗,随后双方叫来被告人欧某乙等人参与打斗,致使叶某轻伤、杨某甲轻伤、欧某甲轻微伤、欧某乙轻微伤、黄某甲轻微伤。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欧某甲、黄某甲、欧某乙、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称:因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致其轻伤,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赔偿医疗费49854.13元、误工费1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伤残评定费1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575.5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4167.03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欧某甲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欧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指控被告人欧某甲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欧某甲应具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被害人对本案案发具有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欧某甲从轻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能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理。被告人欧某乙否认控罪,认为其只是在现场劝架,没有参与打斗。被告人欧某乙不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全部赔偿请求。被告人欧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欧某乙没有参与打斗,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欧某乙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欧某乙无罪。被告人冯某对指控其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冯某没有参与斗殴,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冯某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冯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欧某甲与被告人黄某甲在广州市文德南路与珠光路交界处珠光市场西门对出人行道上,因交通事故产生争执,后被告人欧某甲与被告人黄某甲、冯某发生打斗,随后双方叫来被告人欧某乙等人参与打斗,致使叶某轻伤、杨某甲轻伤、欧某甲轻微伤、欧某乙轻微伤、黄某甲轻微伤。后被告人欧某甲、黄某甲、欧某乙、冯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5日其在案发现场被人打伤眼睛等部位的情况。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5日其在案发现场被人打伤手部等部位的情况。3.证人杨某乙(公安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5日其在案发现场处警,被告人欧某甲、黄某甲因交通事故引发争吵,后双方多人参与打斗。4.证人林某(辅警)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5日其在案发现场配合公安人员处警,双方因交通事故引发争吵继而多人参与打斗。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5日其途经案发现场时目睹双方因交通事故引发争吵继而多人参与打斗的情况。6.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证明本案案发的具体情况。7.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伤)字(2014)2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伤)字(2014)3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9.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4)法检字第2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甲右眼钝挫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住院行鼻内镜下脑脊液鼻漏修补术。(一)按照交通事故标准,鉴定为拾级伤残。(二)按照工伤事故标准,鉴定为拾级伤残。10.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珠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归案的具体经过。11.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案发当日其在现场参与斗殴的情况,并证明被告人欧某乙、黄某甲、冯某均有参与斗殴。1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案发当日其在现场参与斗殴的情况,并证明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均有参与斗殴,己方后来到场的人是被告人冯某回工地叫过来帮忙的。13.被告人欧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案发当日其在现场参与斗殴的情况。1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案发当日双方在现场斗殴的情况,并证明被告人黄某甲、欧某甲、欧某乙均有参与斗殴。15.被告人欧某甲、黄某甲、欧某乙、冯某的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受伤后从2014年8月6日至8月29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854.13元,在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168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医疗费用单据、病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黄某甲、欧某乙、冯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欧某乙否认参与聚众斗殴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欧某乙、冯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无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某甲、黄某甲均指认被告人欧某乙、冯某参与聚众斗殴,且有被害人杨某甲、叶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欧某乙、冯某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欧某乙及被告人欧某乙、冯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欧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欧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某甲、黄某甲的辩护人的其他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欧某甲、欧某乙应当承担杨某甲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人杨某甲主张赔付的医疗费498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16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由于杨某甲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受伤时的收入水平,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12=4945元/月,并结合杨某甲的伤情,按1.5个月×4945元/月=7417.5元予以计赔;对于护理费,由于杨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且其主张赔付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按护理费80元/天×24天=1920元予以计赔;对于交通费,由于杨某甲主张赔付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按交通费500元予以计赔;对于营养费,本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杨某甲的伤情,按杨某甲主张的3000元予以计赔。对于二次手术费,由于杨某甲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且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至于杨某甲要求两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对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因杨某甲对本案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欧某甲、欧某乙的赔偿责任,欧某甲、欧某乙应当承担杨某甲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共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66771.63×60%=40063元,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三、被告人欧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四、被告人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五、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40063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志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晓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