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薛学征与亓宝群、吴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学征,亓宝群,吴红梅,亓宝利,赵秀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薛学征。委托代理人:郝淑美。被告:亓宝群。被告:吴红梅。被告:亓宝利。被告:赵秀美。原告薛学征与被告亓宝群、吴红梅、亓宝利、赵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学征的委托代理人郝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宝群、吴红梅、亓宝利、赵秀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学征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亓宝群、吴红梅向我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分,并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亓宝利、赵秀美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亓宝群、吴红梅、亓宝利、赵秀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亓宝群、吴红梅向薛学征借款150000.00元,二人与薛学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10000.00元。亓宝利、赵秀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薛学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亓宝群、吴红梅、亓宝利、赵秀美均未向薛学征偿还,薛学征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亓宝群、吴红梅、亓宝利、赵秀美四人与薛学征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条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亓宝群、吴红梅欠薛学征借款1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亓宝群、吴红梅未按与薛学征约定的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薛学征与亓宝群、吴红梅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后的违约金过高,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薛学征要求亓宝群、吴红梅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亓宝利、赵秀美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宝群、吴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薛学征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6月2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亓宝利、赵秀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亓宝群、吴红梅、亓宝利、赵秀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审 判 员 朱小青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亓 鑫相关法律法规附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