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徐幸与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幸,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269号原告:徐幸,无职业。被告: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绿地金融国际大厦A座7楼。法定代表人:王畴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刚,该公司工程部总监。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幸诉被告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美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珊独任审理,书记员胡晶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幸,被告江南美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幸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怡景江南1栋1单元1114住房装修项目,被告按工程直接费28%提成,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此项目中漏算9851.2元,故停工。事后被告承诺补给原告9851.2元,并立下字据。2014年7月25日,原告、被告、业主,三方验收合格并签字。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当原告到被告处结账时却遭到财务部、工程部、法人互相推脱,原告多次讨要无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整,及支付欠款53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南美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办理正常离职手续后,被告公司会按照财务规定给原告支付入职保证金。2、诉争装修房屋确实漏算了9851.2元的费用,被告公司在该项目施工完毕后,已与原告对此事达成协议并将补贴款2042元交付给原告,原告已收到此款项并签字确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徐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20日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5000元的押金(保证金)。证据二、2014年8月14日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结算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尾款才跟原告结算。证据三、江南美装饰竣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房屋装修完工,没有质量问题。证据四、领款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下欠工程款5346元。证据五、装饰工程报价单,拟证明被告漏算工程款9851.2元。被告江南美装饰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欠付工程款的事情已经达成协议,并支付完毕。证据二、2014年10月31日领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同意协议内容,并凭着协议去我公司财务处领取工程款。证据三、工程结算费用表、领款单,拟证明客户交清尾款后,被告方与原告办理了正常的结算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南美装饰公司对原告徐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工程尾款是由原告支付的,应该是由业主支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装修房屋虽然竣工验收合格,但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违背了合同约定装修时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方已经就欠付工程款的事情与原告达成协议,结算并给付完毕了,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徐幸对被告江南美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与其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收到2042元的工程款,被告还下欠工程款5346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结清欠付工程款。对原告徐幸、被告江南美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评议后认为: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是否能实现原、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作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幸于2013年12月入职于被告江南美装饰公司,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12月20日原告徐幸向被告江南美装饰公司缴纳押金5000元,被告江南美装饰公司在出具给原告徐幸的收据上注明收款事项为“项目经理入职押金”。被告江南美装饰公司是怡景江南1栋1单元1114住房装修项目总承包方。2013年12月24日,被告江南美装饰公司与怡景江南1栋1单元1114住房业主冯娟娟签订合同编号为JAX20131220的《江南美装饰开工报告单》,约定由被告江南美装饰公司委派本公司项目经理徐幸负责具体施工环节;监理黄勇负责监管工程质量;设计师戚赛负责设计协调等;开工日期定为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就装修事宜制定了一份《家庭装饰工程报价单》,该报价单工程直接费一栏显示为34441.9元,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按工程直接费的28%提成。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此项目中漏算9851.2元(实际工程直接费应为44293.1元),故停工。尔后,双方就此事进行协商,被告江南美装饰公司工程部总监杨刚在竣工报告单上注明:“预算书中计算失误,少算9851.2元,请财务在结算时按44293.1元核算。此事属江夏店,差额由店面承担。同意办理竣工结算”。该装修工程于2014年7月25日竣工。业主方于2014年8月14日交清尾款2000元。被告江南美装饰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与原告进行装修工程结算,被告江南美装饰公司江夏分公司的工程结算费用表上载明:工程项目:怡景江南,项目经理:徐幸,工程预算总造价为37437元,工程合同价为36000元,工程成本预算价:34033×72%,扣减:材料款7060、领用款12200、形象牌100、防水180合计19540元;工程成本核定价24503;实付结算金额为4963元。店长、财务、预算人员分别在该表上签字,原告徐幸在该表项目经理处签字。同日,原告徐幸在被告江南美装饰公司领款单上签字并领取了4963元。2014年10月31日,由被告江南美装饰公司工程部总监杨刚书写一份证明,内容为“怡景江南1栋1单元1114室,合同编号为JAX20131220,因原设计师戚赛在预算合计时计算失误,少算9851.2元,经多次与客户协商未达成协议,经公司研究决定,在正常结算的情况下,另补6%该项目经理,2066元”,被告工程部总监杨刚在该证明上还备注“报董事长审批后,办理”,该公司董事长王畴广对此进行了签字认可。同日,原告徐幸在被告江南美装饰公司领款单上签字并领取了该款。原告认为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下欠工程款53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对漏计9851.2元的款项无异议,但对工程竣工后该9851.2元漏计款项的给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徐幸诉称被告江南美装饰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下欠工程款5346元。被告辩称其公司在该项目施工完毕后,双方已经办理结算手续,原告已收到此款项并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欠款5346元应该提交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并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差欠工程款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可见,原告对涉案工程漏算的9851.2元装修款,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公司在该项目施工完毕后,已与原告对此事达成协议并将补贴款2042元交付给原告,原告已收到此款项并签字确认。而原告所提供的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欠款关系。综上,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工程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5346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幸还主张被告江南美装饰公司返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收据上明确注明收款事项为“项目经理入职押金”。被告江南美装饰公司庭审时亦称该款为入职保证金,在原告徐幸正常办理了离职后,公司会按规定给原告支付入职保证金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与审理的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元(原告已预交29元),由原告徐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