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崎山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东狼村民委员会、夏立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崎山,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东狼村民委员会,夏立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崎山,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东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东狼村。负责人:夏德作,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立胜,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马崎山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东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夏立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崎山诉称:2005年1月,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了村里的一块土地,承包总面积为8.8亩,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至202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被告村委会并未将土地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而是由被告夏立胜一直在耕种。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不仅置之不理,而且继续不履行此合同,经村相关部门和组织调解,被告态度恶劣,此事至今未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村委会履行编号为01-04-13-06-0417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完成交付合同中的8.8亩土地;2、判令被告夏立胜赔偿因其侵占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70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夏立胜赔偿因其侵占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7060元的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夏立胜配合村委会将编号为01-04-13-06-0417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审被告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的土地不确定在谁手中,我也无法收回土地。原告多次找过我,我也想调整土地。但我们村土地的管理状况很乱,我是现任的村主任,由于历史遗留原因,造成了有的村民土地多,有的村民土地少,有的村民没有土地。2015年1月初,村里丈量了原告主张的地块,发现这块土地已经有村民认领,没有原告的土地,现在也不知道原告的土地在谁手里,在谁名下,村里也无法给原告落实土地。我村目前的情况很复杂,无法调整土地,只有将来政策调整了,在镇政府和村民的配合下才能调整,而且我村目前也有一些村民和原告的情况一样。原审被告夏立胜辩称:原告要求我返还8.8亩土地我不同意。事实上原告的这块土地根本不存在。我经营的土地有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我没有种过原告的土地。关于原告持有的经营权证书是当时我担任村主任时,为了完成镇政府调整土地的任务,当时要求经营权证书必须都填发,我们村雇佣了一批学校老师,填发了经营权证书,因为找不到原告,所以就随意填写了四至,最终完成了任务。我根本不存在占用原告土地的情况。原告的经营权证书的四至是随意填写的,我村有很多这种情况,也没有解决。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夏立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上明确,被告村委会将该村九以地8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夏立胜经营耕种,承包期限为30年。2005年1月1日,原告马崎山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上明确,被告村委会将该村九以地8.8亩土地承包给原告马崎山经营耕种,并于当日给原告马崎山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认为其经营权证上标明的地块及四至在被告夏立胜承包经营的地块中,但夏立胜予以否认。另查明,2005年被告村委会进行土地重新发包时,并未对该承包地进行实际丈量分割。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发放的土地经营权证均以台帐的数字为准,进行土地量化。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该承包地的经营权。2015年1月初,村里丈量了原告主张的地块,发现这块土地已经有村民认领,没有原告的土地。现在被告村目前也有一些村民和原告的情况相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村委会在土地重新发包时,应将承包出去的土地收回,进行重新量化,并将承包地发放给新的承包人。现原告所诉争的承包地,并未实际获得承包经营权。被告村委会只是在台帐上数字量化,并未实际丈量分割。目前在被告村也有一些村民和原告的情况相同。现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并落实土地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请,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崎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退还原告马崎山。宣判后,马崎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东狼村村委会履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被上诉人夏立胜配合东狼村村委会完成上述行为。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未实际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的裁定程序上存在问题,做法自相矛盾。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夏立胜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判。被上诉人村委会答辩称与村委会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然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主张的土地实际由被上诉人夏立胜耕种,村委会未实际分配土地到上诉人手中,在2005年土地量化时未对上诉人的土地进行实际丈量,无法明确上诉人土地的实际四至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