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冰冰与被告蔡清池、王晓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冰冰,蔡清池,王晓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许冰冰,女,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清池,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晓妮,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许冰冰与被告蔡清池、王晓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冰冰的委托代理人黄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清池、王晓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冰冰诉称,被告蔡清池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由被告蔡清池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不能还清借款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复利。现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蔡清池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被告王晓妮系被告蔡清池的配偶,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本债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清池、王晓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清池与被告王晓妮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蔡清池多次向原告许冰冰借款,2013年5月14日,原告通过其母亲庄丽玲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转账800000元给被告蔡清池;2013年5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70000元给被告蔡清池;2014年7月1日,原告支付现金60000元给被告蔡清池,同日,被告蔡清池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向原告借款9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15%计算;如到期不能还清上述款项,则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未付清的款项及约定的利率支付复利;因本笔借款产生的一系列纠纷均由石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蔡清池的借款用途是经商所需;双方真实约定的月利率为1.5%,借条上的“月利率0.15%”系书写笔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二份、借条一份、福建石狮农商银行交易记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账一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清池向原告借款930000元,有被告蔡清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虽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15%计算,但原告主张真实月利率为1.5%,借条中“月利率0.15%”系书写笔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结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值,可判断该月利率为0.15%的约定应为双方笔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照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蔡清池偿还借款本金9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蔡清池与被告王晓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被告蔡清池、王晓妮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清池、王晓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清池、王晓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冰冰借款本金9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0元,由被告蔡清池、王晓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雪 迎人民陪审员 吴 雅 珊人民陪审员 柳 丽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斯琴塔娜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