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司高诉被告怀化市联宇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司高,怀化市联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杨司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喜生(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152014。委托代理人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319296。被告怀化市联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生,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司高诉被告怀化市联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芸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司高委托代理人曾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司高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联宇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5%。2014年6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主张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司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证据4、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5、银行转账凭条及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借款共计75万的事实。被告联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杨司高提交的1、2、3、4、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结合庭审笔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联宇公司向原告杨司高借款25万元,原告杨司高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将25万元借给被告联宇公司,随后被告联宇公司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杨司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计息5分借款人怀化市联宇投资有限公司陈为金。”2014年6月23日被告联宇公司又向原告杨司高借款50万元,原告杨司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借给被告联宇公司,随后被告联宇公司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杨司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怀化市联宇投资有限公司。”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杨司高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司高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联宇公司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就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杨司高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联宇公司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款25万元约定每月支付5%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应予以调整。(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合法利息为:25万元×月利率2%×8个月零13天=4216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万元的诉讼请求,超出的7833元,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50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杨司高称系口头约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杨司高与被告联宇公司对本案5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联宇公司应偿还经原告杨司高合理催告后的逾期利息。原告杨司高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认定原告杨司高已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故应从2015年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50万元的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联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杨司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怀化市联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杨司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司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怀化市联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