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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勇、张迎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勇,张迎东,冯现昶,张爱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法定代表人李延玲,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鸿飞,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职业不详。被告张迎东,职业不详。被告冯现昶,职业不详。被告张爱春,职业不详。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与被告张勇、张迎东、冯现昶、张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风玲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毕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张迎东、冯现昶、张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勇在被告张迎东、冯现昶、张爱春的担保下,从我下属单位风华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约定在2018年5月18日还款,利率为12.2666‰,利息采用按月结息的方式,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已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被告张迎东、冯现昶、张爱春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到期后,经我单位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勇偿还借款本金137408.89元及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30490.18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实现债权的费用9216元;2、被告张迎东、冯现昶、张爱春对被告张勇所欠原告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勇未答辩。被告张迎东未答辩。被告冯现昶未答辩。被告张爱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张迎东、冯现昶、张爱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勇,贷款人信用联社风华信用社;第一条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18日;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借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归还本息为3546.48元;第五条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第六条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能力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第八条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信用联社风华信用社,债务人张勇,保证人张迎东、冯现昶、张爱春;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50000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七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013年5月29日,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勇办理了借款借据,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记载:贷款金额150000元,到期日2018年5月18日,利率12.2666‰。借款后被告张勇结清了前两期本息7092.96元,2013年8月30日逾期,逾期后至2014年3月17日偿还部分本金、利息,2014年3月17日之后未再偿还过本息,被告张勇共计偿还本金12591.11元(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3月14日)、共计偿还利息12688.5元(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3月17日),本金余额137408.89元。因被告张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9216元。2013年12月27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情况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依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与被告张迎东、冯现昶、张爱春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张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张勇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信用联社更名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宁阳农商行享有承担。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八条的约定,原告宁阳农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勇支付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未约定计收复利的起算时间点和复利利率,故对原告宁阳农商行要求被告偿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宁阳农商行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迎东、冯现昶、张爱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迎东、冯现昶、张爱春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张迎东、冯现昶、张爱春中的一人、两人或全部替被告张勇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被告张勇或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偿还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37408.89元、支付利息(2013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扣减已偿还利息12688.5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9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迎东、冯现昶、张爱春对被告张勇欠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元、保全费1406元,共计3327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