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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健与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林健,男,1964年出生,汉族,连江县人。被告:林辉,男,1982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林健与被告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健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因养殖鲍鱼向原告购买海带,因无力偿还货款,经双方商定将货款转为借款,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约定2014年8月30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月利息按1.5%计算),如逾期不归还,则按未还款项的利息按月2.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的事实证据,但被告借款后不守信用,逾期不归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692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计32个月,月利息按2%计算的息金23628.8元,合计本息60548.8元,并继续支付由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的息金;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36920元的事实。被告林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林辉因养殖鲍鱼向原告林健购买海带,结欠海带款36920元,因无力偿还货款,经双方商定将货款转为借款,被告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按月1.5%计算,如逾期不归还,则按未还款项的利息按月2.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6920元及月利息按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健借款本金人民币3692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勇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陈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