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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仲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仲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010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负责人吴晓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明雨,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磁县都党乡台子寨村二组61号。法定代表人李仲成,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仲成。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仲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明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仲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李仲成、赵仲生、孙新房等人组成联保体,被告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为李仲成指定控制企业,上述联保体成员及指定控制企业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20152716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各成员及各成员指定之控制企业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成员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授信合同,民生银行给予李仲成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1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并根据约定,在具体的借款业务中约定了该笔借的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和违约罚息利率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直至今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79397.33元及利息含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为9415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被告李仲成未向本院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合法主体资格;(2)编号为X20152716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4)欠款明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仲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赵仲生、孙新房、李仲成及其被告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李仲成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该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被告李仲成向原告申请放款,原告于当日为被告放款3000000元到其指定账户磁县广源焦粒加工有限公司,2014年1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尚欠本金2379397.33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仲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其至今拖欠本金不还的行为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仲成归还借款本金2379397.33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仲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2379397.33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0元,由被告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仲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倩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