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祥群、黄兴南与邓富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黄祥群。原告黄兴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浩,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富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国全,系该支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祥群、黄兴南诉被告邓富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南及原告黄祥群、黄兴南的委托代理人傅永刚、被告邓富昌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17时10分,被告邓富昌驾驶鄂E×××××号小轿车由九畹溪镇(原周坪乡)往茅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34省道九曲脑路段遇正在路边行走的二原告没有及时避让,将二原告撞倒致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邓富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核实,被告邓富昌驾驶的鄂E×××××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祥群住院治疗58天,开支医疗费23845.87元,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半月,合理膳食,院外颈部行颈托外固定1月,右肩关节制动2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黄兴南住院治疗58天,开支医疗费13608.7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卧床休息1月,合理膳食,不适随诊。2015年4月7日,原告黄兴南所受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同日,原告黄祥群所受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原告共开支鉴定费2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黄祥群复查开支检查费250元。综上述,由于被告邓富昌驾驶鄂E×××××号小轿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被告邓富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邓富昌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财产损失和误工损失,不足部分由邓富昌全部承担。因此,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类损失77158.40元(损失范围共计114012.97元,被告邓富昌累计已经垫付26854.57元,被告平安财保已预支赔偿款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富昌予以赔偿,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损失范围明细:黄祥群:1、医疗费:23845.87元、复查费25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3、护理费5800元(58天×100元/天);4、十级伤残赔偿金12426元(24852元/年×5年×10%);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9321.87元。黄兴南:1、医疗费13608.70元+96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3、护理费5800元(58天×100元/天);4、误工费5400元(1800元/月×90天);5、十级残疾赔偿金29822.40元(24852.4元/年×12年×10%);6、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1731.1元。另二人共开支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4012.97元。被告邓富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原告诉状中载明我垫付的费用也属实。我请求法庭对我垫付的费用一并解决。原告要求我赔偿的相关费用,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平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1、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对于原告的损失,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分项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的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部分缺乏事实依据,请求过高。3、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7时10分,被告邓富昌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由九畹溪镇(原周坪乡)往茅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34省道九曲脑路段遇正在路边行走的二原告没有及时避让,将二原告撞倒致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富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祥群住院治疗58天,开支医疗费23845.87元,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注意休息(全休半月),合理膳食,院外颈部行颈托外固定1月,右肩关节制动2月,避免剧烈活动;2、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黄兴南住院治疗58天,开支医疗费13608.7元,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卧床休息1月,合理膳食,避免剧烈活动;2、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2015年4月7日,原告黄祥群所受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日,原告黄兴南所受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二原告共开支鉴定费2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黄祥群复查开支检查费250元。2015年5月18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类经济损失77158.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富昌予以赔偿,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查明,被告邓富昌所驾驶的鄂E×××××小轿车在平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邓富昌已为二原告垫付26854.57元(其中为黄祥群垫付23845.87元、为黄兴南垫付3008.7元),平安财保已预支黄兴南赔偿款10000元。还查明,原告黄祥群虽然户籍所在地系秭归县九畹溪镇桂垭村四组,但自2012年起便随长子黄兴奎(城镇非农业户口)居住、生活在秭归县茅坪镇茅坪小区E1区的房屋第二层。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入院证、入院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茅坪镇西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被告邓富昌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收费收据及被告平安财保提交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邓富昌和黄立军的询问笔录等书证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邓富昌驾驶肇事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邓富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邓富昌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因此,二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邓富昌予以赔偿。原告黄祥群伤后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含住院费、复查费、村卫生室的治疗费在内)245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护理费4564.6元(78.7元/天×5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残疾赔偿金12426元(24852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5098.27元。原告黄兴南伤后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含住院费、村卫生室治疗费)140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护理费4564.6元(78.7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29822.4元(24852元/年×12年×10%);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2723.9元。二原告以医嘱中载有“合理膳食”字样为由,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营养费,二被告辩称“合理膳食”并非医疗机构认为二原告需加强营养,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黄兴南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其误工损失,二被告认为原告黄兴南没有误工损失,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黄兴南已达退休年龄,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黄兴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黄兴南要求二被告承担其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以黄祥群的孙子黄立军证实原告黄祥群随其生活,而黄立军又系九畹溪镇桂垭村四组人,黄祥群应按农村居民对待。经本院实地调查,黄立军系黄兴奎的儿子,黄兴奎系原告黄祥群的长子,黄兴奎长期与其子黄立军居住生活在茅坪城区,自2012年起,原告黄祥群在老伴去世后便随长子黄兴奎及孙子黄立军生活,2015年1月4日17时10分,原告黄祥群到其二女儿黄兴芳家吃年猪肉后出来散步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因此,原告黄祥群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原告黄兴南虽然是城镇非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刘家河,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祥群伤后的经济损失45098.2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项定额范围内赔偿44398.27元,由邓富昌赔偿700元(鉴定费)。二、黄兴南伤后的经济损失52723.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项定额范围内赔偿51423.9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预支的10000元后,尚应赔偿41423.9元,由邓富昌赔偿1300元(鉴定费)。三、邓富昌已为黄祥群垫付医疗费23845.87元、为黄兴南共垫付3008.7元,共计垫付26854.57元。扣除第一、二项邓富昌应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后,下余24854.5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从应赔偿总额中直接支付给邓富昌。四、综合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尚应从赔偿总额中支付黄祥群赔偿款21252.4元,支付黄兴南赔偿款39715.2元,支付邓富昌垫付的医疗费24854.57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五、驳回黄祥群、黄兴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邓富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邓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胡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