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兴珍诉李喜成、李有娃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4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珍。被告人李喜成。被告人李有娃,又名李丁强。辩护人任志华,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珍以被告人李喜成、李有娃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泾刑不理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珍上诉至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平中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15)泾刑不理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珍、被告人李喜成、李有娃及其辩护人任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珍诉称:我与本社村民李春林家耕地连畔。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李喜成驾驶拖拉机在给本社的李春林家耕地时,越过界畔耕了我的耕地。同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喜成、李有娃给李绪旺家耕地,我前去理论此事,被二被告人辱骂并殴打致伤,我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要求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我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13351.3元及后续治疗费。被告人李喜成辩称:李兴珍持一把镢斧打我时,我用手攉了一下,他就倒在地上了,我再没有打他,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有娃辩称:我没有打自诉人,不承担责任。辩护人任志华辩称:自诉人李兴珍指控被告人李有娃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李兴珍与李喜成、李有娃系叔侄关系。李兴珍与同村村民李春林耕地连畔。2014年8月上旬,李喜成驾驶拖拉机给同村村民李春林家耕地时,将李兴珍的耕地碾压了一道痕迹。2014年8月18日9时许,李喜成、李有娃在给李绪旺家耕地,李兴珍前去理论此事时发生口角。李兴珍用随身携带的镢斧打李喜成时,被李喜成抓住镢斧摔了一下,李兴珍被摔倒在地。李兴珍倒地后用手抱住李喜成的腿,李有娃将二人拉开。随后,李喜成与同村的王都学将李兴珍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肌肉软组织挫伤,在该院门诊留观治疗9天。同年8月24日,李兴珍自述左足肿痛淤血,要求拍片检查左踝,主治医生开具了拍片申请单,但李兴珍未交费也未拍片,要求出院到其他医院进一步治疗,后于同年8月26日出院。期间,被告人李喜成陪护并支付了医疗费及伙食费。2014年9月22日,李兴珍在灵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拍片治疗,诊断为:左腓骨远段“人”字形骨折。2014年10月10日,李兴珍入住泾川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21天。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高血压、脑动脉硬化。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兴珍外伤致左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李兴珍于2014年10月10日10时30分到泾川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口头报案称:其于8月18日被李喜成打伤,请求处警查处。2、被告人李喜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陶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诉人李兴珍与李喜成、李有娃发生纠纷的起因、过程及结果。3、鉴定意见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李兴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4、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自诉人李兴珍的自然身份情况。5、书证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R检查诊断书、CT诊断报告单、灵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放射科检查申请单、门诊收费票据、泾川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转)院通知单、证人杨震、王巧英的证言证实了李兴珍的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6、书证鉴定费票据证实了李兴珍伤情鉴定费用数额。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对自诉人李兴珍提交的下列证据不予采信:1、交通费票据因未说明往返时间、地点、事由,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可根据实际酌情确定其交通费。2、泾川县黑河乡高平街个体经营珍惜慈诊疗所金额为36848.35元的医疗费票据一张,因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无处方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3、泾川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金额分别为147.05元、30.7元,因产生于本案纠纷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4、对原告人李兴珍的陈述中无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珍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除被告人李喜成已经支付的泾川县人民医院的花费外,确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珍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440.37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14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1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12951.3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喜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自诉人李兴珍对被告人李喜成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有娃没有参与殴打李兴珍,二被告人也没有预谋,不属共同犯罪,故李有娃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李兴珍对被告人李有娃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有娃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喜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珍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李喜成从轻处罚并相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喜成支付了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在本院审理期间预交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喜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喜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有娃无罪。三、被告人李喜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珍经济损失12951.37元的70%,即9065.96元。四、被告人李有娃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温胜利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