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刘小龙、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7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陆261号。负责人:李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晓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龙。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道义二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诉被告刘小龙、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委托代理人董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龙、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诉称,被告刘小龙因购买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尚小街8-15号2-1-1的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下称“贷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银行与被告刘小龙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小龙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2年3月29日至2042年3月29日,贷款利率采取浮动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采取浮动罚息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刘小龙同意以其购买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尚小街8-15号2-1-1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其能按时偿还借款,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原告与被告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刘小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了保证范围范围。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在2012年4月向被告刘小龙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刘小龙每期还款1178.44元,每期还款金额随利率调整变化。被告刘小龙在收到并使用该笔贷款后初期尚能按时还款,后开始拖欠还款,多次逾期。原告也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已经依据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向刘小龙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刘小龙却未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刘小龙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刘小龙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本金及利息和罚金的责任。同时,被告刘小龙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刘小龙拖欠的本金、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鉴于被告违反合同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现依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小龙的借贷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小龙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66953.12元,给付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和罚息9926.06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小龙按合同约定给付从2015年1月30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全部贷款金额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4、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律师费5509元;5、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6、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刘小龙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被告刘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龙因购买沈阳市沈北新区尚小街8-15号2-1-1的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小龙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2年3月29日至2042年3月29日,贷款利率采取浮动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采取浮动罚息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刘小龙同意以其购买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尚小街8-15号2-1-1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其能按时偿还借款,并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原告与被告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刘小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在2012年4月向被告刘小龙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刘小龙每期还款1178.44元,每期还款金额随利率调整变化。被告刘小龙在收到并使用该笔贷款后初期尚能按时还款,后开始拖欠还款,多次逾期。原告也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网上预告登记、贷款帐户基本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律师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刘小龙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小龙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系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刘小龙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6,953.12元。三、被告刘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共计9,926.06元。(截止2015年1月29日,自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刘小龙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对被告刘小龙抵押的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尚小街8-15号2-1-1,建筑面积为75.12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38元,邮寄费1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小龙、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