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行贿罪,2014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戴明忠,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水福,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玲、代理检察员陈富盛、被告人林某甲、辩护人戴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2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因漳州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在龙某榜山镇观音山工业区内的规划用地需要到甘某家中找其帮忙,并送给甘某人民币5万元和6条3号软盒中华香烟,甘某答应予以关照并收下。过后,漳州汇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规划用地确定为一块没有高压线、面积20.919亩的地块。2、2011年5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因其侄女高某婆家的房屋违章加盖楼层被制止的事情打电话联系甘某,请甘某向城建中队打招呼不阻止加盖楼层,在该违建房屋顺利建成后,被告人林某甲到甘某家中送其人民币1万元。3、2011年5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因漳州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在榜山镇南苑村的违法扩建被制止,到甘某家中,请甘某向城建中队打招呼不阻止扩建,并送给甘某人民币2万元,甘某答应向城建部门说一下并收下2万元。过后,漳州汇康食品有限公司扩建顺利完工。4、2012年1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因漳州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在榜山工业集中区重新选址事情,送给甘某人民币2万元和6条3号软盒中华香烟,甘某答应给予关照并收下。过后,漳州汇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规划用地在榜山工业区内确定为一块31.06亩的规划用地。5、2012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因其个人经营的龙某明兴羽绒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证事情,在九龙新城小区门口榜山镇党委书记甘某的车旁找甘某帮忙,请甘某帮忙让工业办工作人员带龙某国土局工作人员到其公司现场办公,并送给甘某人民币2万元,甘某答应并收下。过后,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到龙某明兴羽绒有限公司现场办公,但因该公司办证面积过小,没有予以办证。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在甘某贪污、受贿案初查过程中,被龙某人民检察院从家中带到龙海宾馆进行询问,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漳州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向龙某榜山镇工业集中区申请企业选址过程中,先后多次向甘某行贿的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行贿没有异议,其具法定和酌定处罚情节,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积极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因此建议予以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因漳州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在龙某榜山镇观音山工业区内的规划用地需要到时任龙某榜山镇镇长甘某家中找其帮忙,并送给甘某人民币5万元和6条3号软盒中华香烟,甘某答应予以关照并收下。过后,漳州汇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规划用地确定为一块没有高压线、面积20.919亩的地块。经龙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3号软盒中华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674元。2、2011年5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因其侄女高某婆家的房屋违章加盖楼层被制止的事情打电话联系时任榜山镇党委书记甘某,请甘某向城建中队打招呼不阻止加盖楼层,在该违建房屋顺利建成后,被告人林某甲到甘某家中送其人民币1万元。3、2011年5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因漳州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在榜山镇南苑村的违法扩建被制止,到时任榜山镇党委书记甘某家中,请甘某向城建中队打招呼不阻止扩建,并送给甘某人民币2万元,甘某答应向城建部门说一下并收下2万元。过后,漳州汇康食品有限公司扩建顺利完工。4、2012年1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因漳州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在榜山工业集中区重新选址事情,到时任榜山镇党委书记甘某家中,送给甘某人民币2万元和6条3号软盒中华香烟,甘某答应给予关照并收下。过后,漳州汇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规划用地在榜山工业区内确定为一块31.06亩的规划用地。经龙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3号软盒中华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674元。5、2012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因其个人经营的龙某明兴羽绒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证事情,在九龙新城小区门口榜山镇党委书记甘某的车旁找甘某帮忙,请甘某帮忙让工业办工作人员带龙某国土局工作人员到其公司现场办公,并送给甘某人民币2万元,甘某答应并收下。过后,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到龙某明兴羽绒有限公司现场办公,但因该公司办证面积过小,没有予以办证。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在甘某贪污、受贿案初查过程中,被龙某人民检察院从家中带到龙海宾馆进行询问,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漳州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向龙某榜山镇工业集中区申请企业选址过程中,先后多次向甘某行贿的事实。2014年2月27日经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询问,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在漳州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向龙某榜山镇工业集中区申请企业选址过程中,只向甘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和软中华香烟6条。2014年2月28日长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3月8日主动交代因龙某明兴羽绒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证找甘某帮忙并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及为了其侄女高某婆家房屋加盖不被制止请甘某关照并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2014年3月14日如实交代在漳州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在龙某榜山镇观音山食品工业园、工业集中区内选址过程中,送给甘某共7万人民币和12条软中华香烟以及因漳州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违建送给甘某人民币2万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李某、林某乙、高某、郭某甲、林某丙、郭某乙、黄某、洪某、郑某、陈某乙的证言、龙某及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证明、龙某榜山镇人民政府往来结算凭证、记账凭证、观音山工业园区项目情况、征地调查说明、征地告知书、项目招商合同及解除项目招商协议书、龙某人民政府(2012)12号、榜山镇人民政府龙榜委纪专题(2012)3号关于榜山镇工业项目选址等相关事项专题会议纪要、龙某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榜山镇国土资源所占地情况报告、龙某财政局龙财社函(2013)40号关于漳州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金的担保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龙某城建大队情况说明、照片、户籍证明、龙某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字(2014)32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088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罪行,可以减轻处罚,在被追诉后如实交代其他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予以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薛凌汉审判员陈阿民人民陪审员杨芬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谢怡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