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同印与被告雷业平、闫卫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同印,雷业平,闫卫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南同印。委托代理人杨玉生,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业平。被告闫卫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组织机构代码05817905-8。负责人XX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南同印与被告雷业平、闫卫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同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生,被告雷业平,被告闫卫波,被告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同印诉称,2015年4月4日下午2点许,被告雷业平驾驶冀EQN6**小型客车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会村时靠路南停车与前方同向在公路最南侧行驶的由原告南同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南同印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13050252015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业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南同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为闫卫波,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车辆损失等共计55,093.6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该承保车辆行驶证及其驾驶员驾驶证真实有效前提下,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诉合法合理请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雷业平、闫卫波均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2015年4月4日,被告雷业平驾驶冀EQN6**小型客车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会村靠路南停车时与前方同向在公路最南侧行驶的原告南同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南同印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本次事故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13050252015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业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南同印无责任;二、被告车辆的基本信息:肇事车辆冀EQN6**小型客车的行驶证车主为闫卫波,驾驶人为雷业平,该车辆在信达保险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承保期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南同印主张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33,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营养费为50元/天*31天=1,550元。其提交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南同印住院治疗情况,以及相关损失情况。被告信达保险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病历上明确记载,原告前期患有腰间盘突出症及高血压病史,故在本次医疗票据中应去除相应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计算方式是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标准,原告未出示任何证据来证实自己为公务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应按照50/天计算为宜;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告既没有医学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来证实营养的标准及天数,故应按20元/天为宜,且营养天数请求法院裁定。被告雷业平、闫卫波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损失,原告南同印提供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各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且通过审查相关住院病历,也未发现原告前期患有腰间盘突出的情形,故对各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邢市财行)[2014]43号文件规定,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此标准执行,原告南同印住院3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31天=1,5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南同印的出院医嘱中存在“加强营养”的记载,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其营养费应为住院期间每天20元为宜,故原告南同印的营养费为20元/天*31天=620元。四、误工费用。原告南同印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邢台经济开发区万丰板厂从事厨师岗位,其误工损失为113元/天*90天=10,170元。并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信达保险对原告南同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出具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国家司法解释,向法院出示工资表需有制表人签字和指标日期,故对原告出示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雷业平、闫卫波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南同印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每天收入113元的主张无法采纳。原告南同印的误工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另根据原告系腰椎骨折,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规定,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90天符合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南同印的误工费为29,056元/365天*90天=7,164.49元.五、护理费用。原告南同印主张其护理人为其妻子景蜜环,在邢台开发区金叶木质纤维粉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护理期为31天,护理费用为3,565元。并提交如下证据:邢台市开发区金叶木质纤维粉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该营业执照为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工资表未填写制表人姓名且未加盖财务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其原告的关系证明,对于护理人的误工情况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原告住院期间需有人护理为事实情况,被告信达保险原因给予原告住院期间按照农林牧副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被告雷业平、闫卫波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南同印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其妻每月收入3,450元的主张无法采纳。其护理费标准可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南同印住院期间。故原告南同印的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31天=2,721.63元。六、交通费用。原告南同印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为500元。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信达保险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合理的交通费用,故不予认可。被告雷业平与被告闫卫波的意见同信达保险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南同印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项损失,但交通费为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50元。七、车辆损失费用。原告南同印主张车辆损失为3,200元,并提交购车收据一张,证明购买该车购买时花费3,200元。另该三轮车在被告闫卫波处。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动车收据一张,并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本次交通事故中电动三轮车损失情况,对其主张3,200元的损失,法院不应支持。被告雷业平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保险的质证意见。被告闫卫波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车辆当时被撞后处于报废状态,当时原告未对该车进行处理,而其又给原告垫付了8,000元,所以其就把电动三轮车拉到闫卫波门市处,车现在已经丢了。其对原告的证据不能判断真伪,而且车辆投有保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南同印现虽提交了购买车辆的单据,拟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但原告南同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与本次事故中损坏的电动三轮车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采纳。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南同印和被告闫卫波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000元。八、原告南同印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为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景家屯村,有东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九、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卫波向原告南同印垫付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雷业平应当对原告南同印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南同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闫卫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其要求被告闫卫波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冀EQN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南同印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信达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闫卫波为原告南同印垫付的8,000元医药费,原告南同印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予以返还。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同印各项损失共计47,414.72元;二、驳回原告南同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雷业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郝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政 搜索“”